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兰令香与招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令香,招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令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住所地:招远市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悦,招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玉东,招远市公安局玲珑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兰令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招远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招公决字[2013]第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3月15日8时,兰令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兰令香陈述、驻京工作人员证明材料,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兰令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因儿子租赁招远市河西金矿房屋被招远市河西金矿停水停电、贴封条一事,多次到各级上访,并曾经被公安机关训诫。2013年3月15日全国“两会”期间,原告又到北京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2013年3月16日,被告作出招公决字[2013]第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烟台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15日,烟台市公安局作出烟公复决字[201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招公决字[2013]第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招公决字[2013]第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兰令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被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招远市公安局是负责招远市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招远市,因此本案由被告管辖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审查的问题。原告的儿子因承包房屋与他人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法律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原告却选择通过到各级上访解决问题,并因此被公安机关训诫。2013年3月14日全国“两会”期间,原告从莱阳坐车到北京,3月1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警方查获,并训诫。原告在全国“两会”期间,到非信访接待地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审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上述法律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审查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招公决字[2013]第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令香请求确认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作出的招公决字[2013]第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兰令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1、拒绝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委托的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2、本案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相悖。3、被上诉人管辖北京发生的案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超越地域管辖职权;以“工作中发现”受案登记并进行调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的规定不符;被上诉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管辖不成立,因为其没有提供更适宜管辖的因素依据。4、异地管辖案发北京的案件,以“工作中发现”受案登记并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依据中,没有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未审查确认。5、中南海周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公共场所,以该条款处罚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原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内容向上诉人告知。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招远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认为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上诉人属于招远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而兰令香籍贯和居住地均为招远市,因此,被上诉人对其行政处罚不属于“超越地域管辖职权”。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同其他受案方式一样进行受案登记,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被上诉人以“工作中发现”受案登记并进行调查并无不妥。3、被上诉人依法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不存在“没有相应证据”。4、公共场所是不特定大量人员聚集、活动的场所,中南海周边明显属于公共场所,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3月份,兰令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招公决字[2013]第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国务院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招远市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兰令香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兰令香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职权和管辖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招远市公安局提交的训诫书、询问笔录、证明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兰令香以前曾因非正常上访被训诫,2013年3月4号,上诉人兰令香又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带回招远,其不听劝阻,不思悔改,又于3月15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被上诉人招远市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对上诉人兰令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兰令香主张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令香负担。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