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爱毛与刘新刚、崔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毛,刘新刚,崔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320号原告刘爱毛。被告刘新刚。被告崔秋珍。原告刘爱毛诉被告刘新刚、崔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尚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春霞、人民陪审员陈志辉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刚、崔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8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新刚、崔秋珍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爱毛与被告刘新刚系表姐弟关系。被告刘新刚因做生意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爱毛借款,其中2010年1月25日向借款13800元,2013年6月3日借款45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14年2月28日,刘新刚向刘爱毛补写借条两张:“本人刘新刚今借到刘爱毛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是实借款人刘新刚2014年2月28日”;“本人刘新刚今借到刘爱毛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元整(13800元)是实借款人刘新刚2014年2月28日”。后因刘爱毛多次向刘新刚催收借款,刘新刚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刘爱毛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新刚与崔秋珍于199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新刚、崔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新刚欠原告刘爱毛借款5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因该借款发生在刘新刚与崔秋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刘爱毛要求刘新刚、崔秋珍共同偿还此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三、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偿付逾期利息。原告刘爱毛请求从起诉之日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新刚、崔秋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毛借款58800元及自2016年3月9日(即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刘新刚、崔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尚球审 判 员 何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