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年庆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庆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717号原告年庆伟。委托代理人陈波、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年庆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庆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保险公司的��托代理人张钦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庆伟诉称:年庆伟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87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2015年9月20日,年庆伟驾驶保险车辆与包明星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年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年庆伟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诚益公司出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29010元。年庆伟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29010元、评估费1500元。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29010元、评估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与年庆伟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认可26890元。年庆伟系实习期驾驶员,其在无相应人员陪同的情况下独自驾驶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年庆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庆伟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87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9月20日,年庆伟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G2高速公路南京方向1099公里处,追尾撞击包明星驾驶的苏A×××××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年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年庆伟系实习期驾驶员,无其他驾驶员陪同。事故发生后,年庆伟委托诚益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诚益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29010元。年庆伟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29010元、评估费1500元。诉讼中,年庆伟认可保险车辆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6890元计算。另查明,年庆伟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实习期至2016年6月15日。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保险条款、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年庆伟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无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1份,证明年庆伟实习期单独上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属于合法驾驶人��查询编号:WD201601270046。信件标题:实习期单独上高速是否属于“合法驾驶人”?信件内容: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宣科:咨询两个法律问题:一、根据法律规定,哪些情形不属于“合法驾驶人”?二、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该实习驾驶员是否属于“合法驾驶人”?接收时间:2016年1月27日。答复时间:2016年2月3日。处理结果:市公安局回复:交警支队回复:你好,你所问的应当是机动车驾驶人的问题。(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只要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即应视为合法的机车驾驶人。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即可以驾驶相应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2)“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的驾驶人陪同”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驾驶证并未因被“吊销”、“撤销”、“注销”或者超过有效期等原因而失效,其驾驶资格依然合法有效。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支队的回复仅摘抄了相关法律条文,且交警支队不具有解释法律、规章的权力。年庆伟C1驾驶证的驾驶资格一直存在,且在符合法律、规章的范围之内驾驶机动车属合法有效。证据1不能证明年庆伟实习期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合法驾驶人。2、(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7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诉状。证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年庆伟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不服交通处罚决定一案(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案),要求撤销交警一大队因年庆伟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作出的3202911674300353号处罚决定书,并返还200元罚款。锡山法院正在审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否合法,该规定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年庆伟未提供行政诉讼案的生效判决,证据2不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年庆伟的驾驶行为已明确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3、中国江苏网截图1份,文章标题为“拿驾照不满一年上高速出车祸,保险公司拒赔未受法院支持”,证明实习期上高速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3属于新闻报道,不具有参考意义。4、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车辆使用人的范围是被保险人或者合法驾驶人,年庆伟是被保险人,不需要同时满足合法驾驶人的条件。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明确约定应当由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合法驾驶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驾驶人”。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系交警支队对“合法驾驶人”的解释,是广义上的只要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都属于合法驾驶人,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驾驶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合法驾驶人。证据2系行政诉讼案件立案材料,该案是关于是否撤销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撤销行政处罚与年庆伟是否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合法驾驶人无关,且该案尚在审理中,证据2不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不合法。证据3系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情况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年庆伟所称证据4中约定的“合法驾驶人”仅指被保险人允许的除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驾驶人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行驶均应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虽然证据4对驾驶人的描述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不需要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均应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才能驾驶机动车。综上,本院认为:年庆伟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第2款的规定,驾驶人在��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保险事故发生时,年庆伟系实习驾驶员,在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不属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合法驾驶人,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范围。对年庆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年庆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为281.5元,由年庆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