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锦霞与李永飞、王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霞,李永发,王俊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635号原告刘锦霞,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海市人。被告李永发,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俊娥,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刘锦霞与被告李永飞、王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飞、王俊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霞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永飞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李永飞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王俊娥系被告李永飞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锦霞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永飞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李永飞、王俊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张五奴向原告刘锦霞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李永飞欠案外人张五奴1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刘锦霞、被告李永飞及案外人张五奴三方经过协商,由被告李永飞替张五奴偿还其所欠原告刘锦霞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28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2年至2014年按银行利率计算产生利息28000元),故被告李永飞向原告刘锦霞出具128000元借据一支,约定借款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李永飞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刘锦霞与被告李永飞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刘锦霞可以催告被告李永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永飞向原告刘锦霞出具128000借款中包含本金10万元及利息2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刘锦霞要求被告李永飞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锦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王俊娥负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刘锦霞提出由被告王俊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锦霞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李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訾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