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新娣与被告卜杏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娣,卜杏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522号原告蒋新娣,女,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杏花,女,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蒋新娣诉被告卜杏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武、被告卜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娣诉称,2014年12月19日,卜杏花驾驶苏A×××××号轿车在淳溪镇镇兴路与淳中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卜杏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淳区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好转,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并就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了鉴定。事故后,卜杏花除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545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卜杏花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护理期限均过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卜杏花驾驶苏A×××××号轿车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与淳中路交叉路口,与蒋新娣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蒋新娣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卜杏花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新娣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7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及骨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6天。期间,除卜杏花支付的医药费外,蒋新娣自行支付门诊医药费45元。2015年10月9日,蒋新娣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蒋新娣支付鉴定费2540元。另查明,卜杏花所驾车辆属其自有,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蒋新娣属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在高淳县XX螃蟹销售中心从事螃蟹销售工作,因螃蟹销售属季节性工作,平时在家从事螃蟹养殖。卜杏花对其从事螃蟹养殖不持异议,对其在高淳县XX螃蟹销售中心工作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高淳县XX螃蟹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新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卜杏花虽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针对蒋新娣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其中医药费45元系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5400元、其标准60元/天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用,原告主张其在高淳县XX螃蟹销售中心从事螃蟹销售工作,仅提供了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明也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名,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职业按双方从可的养殖业认定,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245元/年计算,认定180天的误工费为16623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蒋新娣的伤残等级及其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蒋新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97328元。卜杏花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损失应由卜杏花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卜杏花赔偿蒋新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3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蒋新娣的其他诉讼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1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4871元,由卜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