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1529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富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万富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529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富松,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5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96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富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附带民事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万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万富松与杨某1在屏山县屏山镇“金乐迪”KTV唱歌,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后万富松在“金乐迪”KTV前段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多次刺向杨某1,造成杨某1受伤。经鉴定,杨某12015年6月29日右胸背部刺伤致开放性气胸,肺压缩20%,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万富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了被害人杨某1医药费11683.91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万富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致被害人轻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0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续医费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共计100100元。被告人万富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万富松与杨某1在屏山县屏山镇“金乐迪”KTV唱歌,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后万富松在“金乐迪”KTV前段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多次刺向杨某1,造成杨某1受伤。经鉴定,杨某12015年6月29日右胸背部刺伤致开放性气胸,肺压缩20%,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万富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了被害人杨某1医药费11683.91元。另查明,被害人杨某1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补助费585元,续医费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762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屏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证实2015年6月29日杨某2向屏山县公安局屏山镇派出所报案,于同年8月26日请求公安机关追究万富松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于9月10日立案。2.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宜屏)鉴(临法)字[2015]40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年6月29日杨某1右胸背部刺伤致开放性气胸,肺压缩20%,属轻伤二级。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我请几个朋友在“金乐迪”KTV唱歌,一个朋友给我开了一个玩笑,因为我喝了酒,所以我就冒火的把包厢里的茶几表面的玻璃打破了,接着我出去淋雨醒酒,万富松出来说老板喊我赔200元钱,我递了100元钱给万富松,并说我朋友会将另外100元送来,万富松没有接我的钱就回了KTV,过了一会儿,万富松出来跟我发生了口角,并打了起来,万富松用刀将我刺伤。4.证人证言(1)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杨某1请我和另外几个朋友在“金乐迪”KTV唱歌,杨某1喝醉了酒,用啤酒瓶将包厢里的茶几上的玻璃打烂了,随后一个人下楼去了,万富松也跟着下楼去了,过了一会儿万富松回来就喊我们将杨某1送到医院去。(2)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杨某1请我和他的另外几个朋友在“金乐迪”KTV唱歌,后杨某1喝醉了跑到外面去淋雨,我也出去陪他,接着万富松手里握着刀出来,他和杨某1说了几句,杨某1就朝万富松扑了过去,万富松抱着杨某1朝他的背上刺了五六下。(3)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上大概10点过,有个包厢的娃儿把茶几上的玻璃打烂了,我就在吧台上等着这个包厢的顾客下来并喊他们把钱赔了,把帐结了再走,过了会儿,一个女娃儿来付了钱。这时从门口进来一个娃儿手里拿着一把刀,并说把人送到医院去。5.被告人万富松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29日晚上,杨某1请我去唱歌,当我到的时候他已经喝醉酒了把包厢里的茶几给砸烂了,并把自己的手机也给砸了,老板喊赔钱,杨某1说他只有100元,我就将钱给付了。后我又出去找到杨某1,说了他一句并推了他一下,他的老表以为我要打他就来抱着我,杨某1就过来打我,我冒火了就拿出随身的一把刀在杨某1的背上刺了五下。6.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1因刀刺伤致右开放性气胸,遗留右侧胸膜增厚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行康复治疗约三个月,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7.病例及票据,证实杨某1在屏山县中医院住院39天,共花费医疗费11683.91。8.票据及四川文轩职业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于2016年4月8日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汇款50000元,万富松在校期间表现情况。9.屏山县屏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万富松主动到屏山镇派出所接受讯问。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富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1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去被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11683.91元,尚有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补助费585元,续医费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1762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万富松表示在不区分民事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在原来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的情况下,愿意再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系被告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富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万富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胡丽娟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