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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殿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殿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静波。委托代理人:唐宏伟,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礼。委托代理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呈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殿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立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奥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伟,被上诉人王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呈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9月17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保险凭证等其他能够证明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证据。二、被告虽在原告处从事架工,是临时雇佣,非原告公司员工,不存在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也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约束,且不享受原告公司员工任何待遇。实际上工资报酬是按日计算,干多少天领多少天的工资报酬,双方的关系就是劳务雇佣,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三、因为被告每天是否出工均由自己决定,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被告在2014年10月24日已经向原告的工长XX伟提出辞职休工,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什么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四、被告的伤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被告王殿礼一审辩称,同意劳动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奥呈公司承包建设汤岗子新城三号安置地一标段工程。2014年9月,被告王殿礼经他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架工工作,月工资为65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王殿礼于2014年10月26日5点25分在腾鳌镇2号路交通岗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殿礼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一申请人(应为第一被申请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申请人(应为第二被申请人)奥呈公司与申请人王殿礼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17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字[2015]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奥呈公司与被告王殿礼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出诉讼。另查,被告王殿礼工作考勤由原告施工现场工长XX伟负责,日常工作由原告施工现场架工班班长常兴利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王殿礼在原告奥呈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架工工作,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事实上接受原告的管理,提供有偿的劳动,并且由原告施工现场工长负责对被告进行考勤,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奥呈公司与被告王殿礼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奥呈公司主张与被告王殿礼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之规定,判决:原告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殿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奥呈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是临时雇佣被上诉人王殿礼,双方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殿礼是否出工由自己决定,不受上诉人管理,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殿礼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殿礼在奥呈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殿礼由奥呈公司施工现场工长负责对其进行考勤,接受奥呈公司的管理,并提供有偿的劳动,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可以认定奥呈公司与王殿礼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奥呈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