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甲抢夺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1日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浦口区江浦街道等地,采取驾驶机动车抢夺的手段,抢夺他人财物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7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江城大道高旺公交站台(往江浦方向),趁被害人张某丙低头玩手机之际,从广告牌空隙间将张某丙的包抢走后骑摩托车逃离。被抢包内有人民币30元、身份证、驾驶证、社保卡等物品。2、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盛景华庭小区西门康胜路路口,驾驶摩托车快速经过被害人徐某所骑电动车,从其电动车篓中将挎包抢走后逃离。被抢包内有三星S4手机一部、证件、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3、2016年1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上河街涵洞,驾驶摩托车快速经过被害人张某丁所骑自行车时,将其车篓内的拎包抢走后逃离。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医保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4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丙被抢身份证、驾驶证、社保卡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丁被抢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丙、徐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陆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多次抢夺他人财物,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驾车抢夺,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元;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五十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1.被害人张某丁包内没有1000元现金;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丁包内没有1000元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张某丁被抢夺时包内具有1000元现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多次抢夺、驾车抢夺以及坦白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飞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