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徐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徐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洋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私设电网狩猎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徐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0年以来,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先后通过购买、父辈相传、自己加工制作等方式各自获得猎枪一支。在公安机关多次开展的“收枪辑爆行动”中,七被告人均未将所持有枪支上交并一支非法持有至案发时。2015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各自从家中拿出私藏的枪支与本村四组村民张某某一起,到属于禁猎区的洋县溢水镇桂峰村四组“石香炉庙梁”一带,采用“围撵、枪击”的方式狩猎野猪。下午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石香炉庙梁”一交叉路口处等候野猪时,看到前方二十多米处出现一头“麻毛野猪”,立即举枪朝目标射击,随即孟某某听到“哎呀”的人叫声,遂上前查看,发现上山帮忙围撵野猪的张某某被枪击中当场死亡。案发后。七被告人所持有猎枪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枪击致多处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送检的上述七支疑似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均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均具有杀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徐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且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80年以来,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先后通过购买、父辈相传、自己加工制作等方式各自获得猎枪一支。在公安机关多次开展的“收枪辑爆行动”中,七被告人均未将所持有枪支上交并一直非法持有至案发时。2015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听到有野猪出现,即各自从家中拿出私藏的枪支分头到属于禁猎区的洋县溢水镇桂峰村四组“石香炉庙梁”一带,采用“围撵、枪击”的方式狩猎野猪,本村四组村民张某某也自发加入帮忙围撵野猪。下午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石香炉庙梁”一交叉路口处等候野猪时,突然看到前方二十多米处出现一头“麻毛野猪”,立即举枪朝目标射击,随即孟某某听到“哎呀”的人叫声,遂上前查看,发现上山帮忙围撵野猪的张某某被枪击中当场死亡。案发后。七被告人所持有猎枪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枪击致多处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送检的上述七支疑似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均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均具有杀伤力。另查明,洋县溢水镇辖区属于陕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猎区,也不属于护田狩猎区,禁止使用枪支进行狩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因私设电网狩猎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等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形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1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孟某某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她是张某某之女,平时住在长滩街上照顾小孩上学。2015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孟某甲给她打电话说她有事让她回去下,她回去后没见孟某甲及她父亲张某某,听邻居说她父亲去山上撵野猪时被咬了。后孟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徐某某七个人用红布包将张某某包着,用竹笆笆抬到她家,孟某甲给说他们撵野猪时把野猪逗恼了,野猪把她父亲咬死了。后通过白某乙说话,她要求赔偿16万元,之后形成了协议,白某乙给了16万元,她给孟某甲打了收条,然后就把她父亲安葬了。因她胆小没有带跟前看,当时只看到她父亲穿的黑黄色上衣,黑色牛仔裤,迷彩水鞋,腹部衣服上有血,外套前部烂成布条了,当时穿的衣服安葬时按习俗烧了。她父亲与孟某甲、孟某某家关系较好,没有矛盾。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是张某某侄子,张某某女儿张某甲已出嫁多年,平时张某某与他一起生活。2015年10月8日晚上,张某甲打电话说是他二爸张某某让野猪要死了让他回来,他11号就从深圳回来了。后通过张某甲丈夫的亲戚白某乙等说话,最终与一起打猎的孟某某、孟某甲兄弟形成协议,由孟某某、孟某甲赔偿了16万元,后把他二爸安葬了。他二爸与村里人没有啥矛盾,邻里关系较好,也没有啥疾病,不会打猎,就是平时喜欢吃野猪肉。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情况与张某甲、张某乙基本一致。4、证人白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早晨,孟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徐某某七个人上山打野猪来,9号早晨孟某甲打电话说是张某某被野猪咬死了,让他去协调说一下命价。后他到场时孟某某等七人及张某甲都在场,张某甲要16万元,孟某某等只出14万元,后经他说和,按16万元达成了协议,孟某甲、孟某某、张某甲签了字,他与白某丁、时某某作为中间人签了字。孟某甲等七人是用土枪打猎的,每年玉米熟了后,当地野猪多得很,糟蹋庄稼哩。张某某具体咋死的他不清楚,因为孟某甲等人拿的枪打猎怕处理,所以没有报警。5、证人白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中午1时许,她与丈夫白某某在地里干农活,听到狗叫的厉害,这时白某甲、郑某甲拿的土枪从他们边经过,说是狗都撵了三道沟了,他们去看下情况。后他们回家后,白某某说叫他哩,他去看下,之后也就拿的土枪走了。后她听到梁上有人说出事了,她去看时发现孟某甲、孟某某、白某某在石香炉庙梁哩,白某某说孟某某把张某某打了,她骂孟某某时孟某某说他看是野猪,咋是张某某,她看到张某某在地上,人已经硬了。后她与白某某回了家,她打电话给白某乙说让帮忙说一下这事。当晚在张某某出事的地方,她用白某乙手机给张某甲打的电话,让她回来处理的后事,后形成协议,孟某某出了4万元,其他六个人各出2万元,共十六万元,张某甲安葬了她父亲。张某某是孟某某用枪打了的,怕追究责任,对外说是野猪咬的。他们家的枪是白某某的爷爷留下来的,张某某与孟某某等人没有矛盾。6、证人白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张某某女儿张某甲及其丈夫刘某某到他家找他,说她父亲撵野猪被咬死啦要说话,让他去当下见证人,后他去帮忙数了一下钱,共赔了16万元,他与时某某签了字见证了一下。直到公安机关带走孟某甲等人,他才知道张某某是被枪打死的。7、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情况与证人白某丁基本一致。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她与孟某甲家关系熟,知道孟某甲打猎时打了人的事情,听孟某甲说有一支枪,在他家里放着,具体情况不知道。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他爷爷死时留下一把枪,是单管红色枪把土枪,平时在家里放着,由她丈夫白某甲保管。2015年10月8日,白某甲拿的这支枪与孟某某等人上山打猎中,张某某被孟某某打死了。10、证人郑某丙证言,证实张某某出事后,他问过他哥哥郑某某,郑某某说他们用猎枪打猎时把张某某打死了。11、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她是郑某甲之妻,2000年左右前她从外边打工回来发现丈夫郑某甲有一把枪放在他们旧房,郑某甲说是他自己做的枪。因郑某甲有打猎爱好,虽然知道公安机关收枪,但抱有侥幸心理没有上交。2015年10月8日这一天郑某甲拿的这支枪与孟某某等七个人到本村四组附近山上打野猪,孟某某将张某某误伤致死了。1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他们于1994年搬迁到桂峰村四组,在修建房屋时发现了枪管及部件,后她丈夫徐某某用这些东西自制了一把火枪,徐某某爱打猎,所以公安机关多次收枪时没有交,2015年10月8日这一天,徐某某拿的这支枪与孟某某等打野猪过程中,孟某某把张某某误伤打死了。13、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收缴收据,证实洋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将七被告人持有的枪支予以扣押,并2016年1月7日予以收缴。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案发后,洋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将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条调取的事实。15、陕西省林业厅、陕西省公安厅陕林发(2001)425号关于公布全省护田狩猎区的通知、陕西省护田狩猎区域名单及洋县林业局、洋县公安局关于印发《洋县护田狩猎实施办法》的通知,证实洋县溢水镇辖区属于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禁猎区,也不属于护田狩猎区,严禁使用枪支等狩猎。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3日,洋县公安局干警对七被告人非法狩猎及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现场“石香炉庙梁”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对现场绘制了示意图、拍摄了照片。17、孟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七支外观相似的枪支中,辨认出编号为3号的枪支是其2015年10月8日非法狩猎时所持有枪支;2015年11月3日其带领侦查人员对其非法狩猎中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侦查人员对辨认过程进行了拍照。18、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徐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徐某某分别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七支外观相似枪支中辨认出其各自2015年10月8日非法狩猎时所持有的枪支,侦查人员对辨认过程均进行了拍照。19、鉴定委托书,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痕)字(2015)116号枪支检验意见书、(陕)公(汉)检(尸)字(2015)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尸体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枪击致多处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送检的上述七支疑似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均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均具有杀伤力。鉴定意见告知各方当事人。20、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徐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案发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1、抓捕经过,证实七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22、协议、领条、谅解书,证实张某某死亡后,孟某甲、孟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形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6万元。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孟某某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理。23、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上世纪80年代,他在谢村供销社购买了一支外炮台猎枪,后来枪坏了他进行了改造变成了内机装置。前几年禁枪活动中他没有舍得上交,一直藏在家里,孟某甲也自制了一把双管猎枪,郑某某、白某某、白某甲、徐某某、郑某甲也有单管猎枪,但不知如何取得。2015年10月8日,他弟弟孟某甲给他说有人看到野猪,让他把狗引去看一下,后他带的狗拿的猎枪就去撵野猪,一直撵到石香炉庙梁,他看到前面据他20多米的华柳树林里有一头麻毛野猪准备跑,他就急忙朝野猪开了一枪,突然听到有人叫,到跟前一看把张某某当做野猪打死了。他去时没有叫其他人,孟某甲是否叫不知道,一般他们打猎也不习惯叫人,但只要他们撵野猪,其他人听到也会自发前来,过去他们就是这样配合打猎的。当天他到了石香炉庙梁才知道郑某某、白某某、白某甲、徐某某、郑某甲也拿着枪在山上撵野猪。事发后,他与弟弟孟某甲及郑某甲等人与张某某的女儿张某甲形成协议,赔偿了张某甲16万元,后被公安知道了。他知道公安机关多次收枪辑爆,用枪打猎是违法的,但他没有舍得上交猎枪。24、被告人孟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又一支自制双管猎枪,在公安机关多次收枪活动中没有舍得交,知道用枪打猎会判刑。事发后,共赔偿张某甲损失16万元,孟某某承担了4万元,其余6个参与持枪打猎人各承担2万元。其他过程与孟某某供述一致。25、被告人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徐某某供述与辩解,均证实其各自持有一支猎枪,在公安多次收枪活动中没有舍得上交,知道私藏、使用枪支打猎违法。2015年10月8日,均是听到狗叫及有人撵野猪各自自行持枪到山上打野猪的,没有人组织打猎,张某某没有枪。事发后被叫到现场才知道孟某某把张某某误伤致死了。其他过程与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供述一致。被告人徐某某还证实其2014年11月20日因用电网猎捕野猪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各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方法、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某在非法狩猎中,持枪误击他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孟某某应依法三罪并罚,对被告人徐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应依法二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有非法狩猎劣迹,对其所犯非法狩猎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亲属书面对被告人孟某某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孟某某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孟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郑某某、郑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一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白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任崇军人民陪审员 胡茹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