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晓凡与李凤云、黄晓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晓凡,李凤云,黄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晓凡,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凤云,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黄晓莉,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夏晓凡因与被申请人李凤云及原审被告黄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许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晓凡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60万元并非夏晓凡所借,而是唐天民借钱用来偿还黄晓磊60万元的债务,夏晓凡并未收到该款项,借条是2013年11月份出具,是在夏晓凡单位,当时只有何喜红和夏晓凡在场,付息15万元是唐天民付息,夏晓凡并未支付过利息,只是帮唐天民转交利息。2012年1月31日,唐天民在还黄晓磊借款60万元之后,因企业发展需要资金,才会在短时间内又借巨额资金100万元,是何喜红让提供他人账户走账,唐天民就让夏晓凡的朋友帮忙走账,不存在任何证据显示李凤云是通过夏晓凡的指示转入高拂晓账户100万。本案借款都非夏晓凡所借,更别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对借条形成笔迹鉴定、高拂晓的银行流水等主要证据,夏晓凡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李凤云一审提供录音资料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及拷贝版本,夏晓凡申请法院提供拷贝版本,法院并未提供,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李凤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人夏晓凡作为借款人所出具的三张借条以及李凤云作为汇款人的银行转账凭证,虽然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均非夏晓凡,但是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李凤云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势,夏晓凡虽然主张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更不足以推翻李凤云提供借条的证明力,因此原判决依据李凤云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任一方。本案中,夏晓凡和黄晓莉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夏晓凡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原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一审中,夏晓凡并未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抗辩,其在二审中要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高拂晓的银行流水并非本案主要证据,李凤云提供的录音光盘已在一审卷宗中备存。因此,夏晓凡称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晓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晓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婷代理审判员 颜 森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