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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字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钟观林与武长海、刘玉华、XX香、武勇勇、武志文买卖合同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观林,武长海,刘玉华,XX香,武勇勇,武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字119号原告钟观林,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邓伟锋,兴国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10110513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长海,男,194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刘玉华,女,194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XX香,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武勇勇,男,200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武志文,男,200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法定代理人XX香,女,系被告武勇勇、武志文的母亲,其余信息同被告XX香。原告钟观林诉被告武长海、刘玉华、XX香、武勇勇、武志文买卖合同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观林的委托代理人邓伟锋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观林诉称:原告在兴国县建材大市场从事铝材批发零售业务,被告亲属武某金在古龙岗街上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被告亲属武某金到原告处购买铝型材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4月29日,武某金又向原告购买铝型材计人民币12910.5元,已付3000元,欠9910元未付。2015年5月12日,武某金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2015年6月6日,被告XX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铝型材186.2公斤计人民币4189.5元,该日已付1800元。欠2389元未付。2015年12月22日,被告XX香又向原告购买铝型材16.9公斤计人民币380.25元,该款项未付。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沙角3包,计人民币60元未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铝型材货款12739.25元;判令被告支付铝型材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请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晨光销售单据5张,其中2015年2月17日、4月29日的第1、2张,以证明五被告的近亲属武某金在原告处购买了铝型材以及欠款的事实,单据第3、4、5张以证明XX香、武勇勇继续以该批发部在原告处购买铝材并且未付款的事实;3、(2015)兴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五被告以履行继承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放弃继承;4、照片1组,以证明武某金生前所建房屋一栋,五被告未放弃继承。五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告在兴国县建材大市场从事铝材批发零售业务,被告亲属武某金在古龙岗街上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2015年2月17日起,原告与被告亲属武某金或被告方发生了以下买卖合同关系:一、武某金系被告武长海、刘玉华的儿子,被告XX香的丈夫,被告武勇勇(2000年5月7日生)、武志文(2005年8月8日生)的父亲。2015年2月17日,被告亲属武某金向原告赊购价值25000元的铝型材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即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武某金在欠条中签名并盖了手印。2015年4月29日,武某金又向原告购买总计价款为人民币12910.5元的铝型材白电泳,当时已付款3000元,余款9910元未付,武某金在原告打印的《晨光铝业销售单据》中“客户签字确认:”后签上了自己的姓名,该单据在“客户签字确认:武某金”之前同一行位置依次注明“此单付款(¥):3000元”、“此单欠款(¥):9910元”。2015年5月12日,武某金遭遇交通事故身亡。武某金身亡后,在兴国县古龙岗镇古龙岗交警中队斜对面遗留有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系武某金与被告XX香的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未向法庭表示放弃对武某金遗产的继承权。二、2015年6月6日,被告XX香向原告购买铝型材价值为人民币4189.5元的铝型材白电泳,当日付款1800元。欠下2389元未付,被告XX香在在原告打印的《晨光铝业销售单据》中签名并确认“注:半个月之内付清”、“已付1800元欠2389.元XX香”。2015年12月22日,被告XX香又向原告购买价值计人民币380.25元的铝型材,并由其子武勇勇在原告打印的《晨光铝业销售单据》(顾客联)中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对其提出的“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沙角3包,计人民币60元未付”之主张,提供的《兴国县晨光铝业销售凭单》中并无被告方任何人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买卖合同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两种法律关系。被告的亲属武某金生前与原告之间、被告XX香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的亲属武某金生前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欠下的货款34910元,因五被告未向法庭表示放弃对武某金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五被告依法应当在其所继承的武某金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香因其本人购买原告铝型材所欠下的货款,属于被告XX香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XX香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与其余被告无关。原告对其提出的“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沙角3包,计人民币60元未付”之主张,提供的《兴国县晨光铝业销售凭单》中并无被告方任何人的签名,原告要求该60元亦由被告承担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长海、刘玉华、XX香、武勇勇、武志文在武某金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共同给付原告钟观林人民币34910元及25000元欠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XX香给付原告钟观林人民币2769.25元;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钟观林其余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已减半收取440元,原告钟观林已预交,由被告武长海、刘玉华、XX香、武勇勇、武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