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宋玉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C}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0时32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吉J3S9**的红色“马自达”牌轿车,沿敦化市渤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馆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车辆照片,说明,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查获视频,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