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43号原告金某,中国国籍。被告安某甲,中国国籍。原告金某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荆彤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延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黑龙江省牡丹口市爱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安某甲便出国,至今未归。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安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安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一子安某乙(××××年××月××日出生)。2015年1月17日,被告安某甲经沈阳机场离境至日本,至今无音信。2015年11月28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安某甲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金某曾于2014年1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出入境管理机关出具的被告的出入境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安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因被告安某甲长期居住日本与原告两地分居的行为,确已影响夫妻关系。原告现已第二次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树琼审 判 员 荆 彤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雷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