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朱砂村委会与汤兆波、龙新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县官桥镇朱砂村村民委员会,汤兆波,龙新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317号原告嘉鱼县官桥镇朱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砂村委会),住所地:嘉鱼县官桥镇朱砂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汤兆栋,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汤兆波,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龙新安,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朱砂村委会与被告汤兆波、龙新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汤兆栋和被告汤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砂村委会诉称,因武深高速工程项目需拆迁本村包括被告在内24户村民的房屋,在上级的要求下,2014年7月3日将216912元补偿款转入被告汤兆波的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多次上门与被告做协商工作,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无果,现被告既未拆除房屋亦不返还补偿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216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兆波辩称,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补偿款216912元汇入我的银行账户,上述补偿款我妻子龙新安用于做生意亏本了,无能力返还。被告龙新安在法定期间内既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兆波与被告龙新安系夫妻关系。2014年因国家重点项目工程武深高速公路贯穿官桥镇朱砂村,需拆迁该村包括被告汤兆波、龙新安在内的24户的房屋,2014年7月3日根据上级的安排,由原告将被告的补偿款216912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汤兆波的个人银行存款账户,经原告派员多次上门做拆迁工作,其余23户均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同意拆迁,但被告汤兆波以补偿款过低为由拒绝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武深高速项目部对修路方案重新进行了规划,此后原告多次派员上门追缴补偿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拆迁补偿款216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216912元返还给原告。该纠纷的引起,责任在被告。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兆波、龙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嘉鱼县官桥镇朱砂村村民委员会拆迁补偿款216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汤兆波、龙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