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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志刚与龙州县林业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刚,龙州县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黄志刚,农民。被告龙州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黄志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刚诉被告龙州县林业局(以下简称被告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11日和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刚和被告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延期审理3个月进行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刚诉称,1990年10月起被告林业局聘用原告到龙州县林业工作站工作,并按月领取财政发放的工资。到2007年9月,被告林业局根据相关文件辞退了原告,并发放了原告工作一年给予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直至辞退,被告林业局都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007年底,被告到龙州县社会养老机构为原告办理为个人养老账户,但被告林业局并不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而是告诉原告自行暂时个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为了解决日后养老事宜,自己于2009年1月2日按被告林业局要求向其农业银行账号存入现金41389.70.元用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应由被告林业局承担的部分为25803.70元,个人承担的部份为8284.80元,因被告林业局不及时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产生的利息为7301元。之后被告林业局仍不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向龙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林业局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09年4月17日龙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审理该案,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龙劳裁字(2007)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2014年9月份原告再次以同样的问题向龙州县人民政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龙州县林业局给我们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的报告》,县人民政府转交了被告林业局做���复,2014年10月20日被告林业局向县政府做了答复,但仍没有解决原告的养老问题,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业局返还原告1990年10月起至2007年9月间应由被告林业局为原告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5804元及相应的利息7301元,两项共计33105元。在诉讼过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一、被告林业局应返还给原告的部分为28776.90元;二、被告林业局从2009年1月3日起到2015年12月11日止以28776.9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5.22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黄志刚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关于辞退林业站临时聘用人员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林业局辞退原告的事实;3、现金缴款受理回执,用以证明原告自负交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4、个人编号及姓名等,用以证明个人负担和单位��担的保险金;5、《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答复,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林业局辩称,一、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1994年以来,虽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先后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依照本法执行。但以劳动法律关系体系的庞大繁杂及关系重大,仅仅依靠法律的框架规定是无法全面有效实施的,而必须有充分的相应的法规、规章、政策相配套。事实上,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在发展过程中,都是在相关的政策法规具体指导下才得以健康有序稳步推进,包括本次原告之所以被允许补交社会养老保险,也是在行政政策的具体指导下才得于享受的。而在事业单位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养老方面,���业单位如何作为一个整体让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以何种类型参保、如何确定缴费基数等,更需要配套的政策法规指导实施。由于指导性政策法规未及时出台,事业单位临时工参加企事业职工养老保险在全国范围内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不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情况广泛存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不到退休待遇的问题已经形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可见,事业单位临时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问题是劳动法本身已不能调整的社会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不宜以司法手段加以调整,而只能由政府以行政手段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就本案而言,原告黄志刚原是龙州县林业站的临时聘用人员。该林业站作为事业单位,其用人一直由事业单位人事政策调整,同全国各地一样,该站也没有为单位的临时聘用人员交纳企业养老保险��本次原告以其已经交纳全部养老保险费为由,诉求返还应由被告交纳的部份,其追偿权也源自单位未交纳养老保险引发的劳动争议。它是上述社会问题的一个组成部分和自然延伸。因此同样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加以审理。从本案最终解决办法来看,解决途径也不是被告林业局自身能解决的,而是需要政府、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协调才能解决。所以,本案应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应予受理。本案被答辩人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人民法院依法也应不予受理。二、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原告黄志刚是水口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该林业站是依法设立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是事业单位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用人单位是水口镇林业站,原告认为权益被用人单位侵害的,应向用人单位主张。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属被告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向被告追偿社会保险费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一)是事业单位临时工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一直没有政策法规依据(虽有劳动法但无法操作),企业养老保险一直没有真正的覆盖到事业单位,被告或林业站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定被告不承担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2007年��龙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书(2007)12号作出了实体裁决,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其18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的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并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三是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不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2、被告向原告聘用原告发生在1990年,期限两年。当时《劳动法》尚未颁布实施,按当时人事政策,没有要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要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没有从1990年起就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林业局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建立各乡镇林业工作站的通知,用以证明各乡镇林业工作站是独立的事业法人;2、龙州县乡镇机构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用以证明各乡镇林业站已被撤并;3、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不承担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义务;4、养老保险申报表、汇款凭证、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林业局已将收到原告支付的养老保险费全额交给了社保所;5、黄志刚养老个人缴费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林业局已将收到原告支付的养老保险费全额交给了社保所。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收集了一份龙州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复函,该复函证实2009年1月15日,以黄志刚的名义缴纳1990年10月至2007年9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36404元,其中,单位缴本金22491.40元,单位缴利息5761.30元,个人缴本金6959.70元,个人缴利息1191.60元。2009年1月15日缴纳黄志刚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单位负担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逾期缴纳产生的利息29.7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业局对原告黄志刚提供的第1至第3组、第5、第6组证据无异议,原告黄志刚对被告林业局提供的第2组、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和本院收集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缴纳的具体数额;2、本院收集的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原告黄志刚对被告林业局提供的第1、第3、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各乡镇林业工作站是独立的事业法人,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义务,第4组证据与法院收集的证据不一致,应以法院收集的为准。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黄志刚提供第4组证据即个人编号及姓名等,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林业局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黄志刚于2009年1月2日向被告林业局账号存入41389.70元现金用以交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个人负担和单位负担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林业局提供的第1组证据即关于建立各乡镇林业工作站的通知,从证据的内容上看,可证明建立乡镇林业工作站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证明各乡镇林业工作站为独立的事业法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即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但不能证明被告林业局不承担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社保所转移支付了217505元和原告向被告账号存入现金41389.7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217505元系已全包含原告支付的41389.7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收集的证据,证据来源合同,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与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反映的事实一致,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0年10月20日,被告林业局聘用原告到龙州县林业工作站工作,双方没约定聘用期限。1991年1月21日,龙州县编制委员会向被告林业局发出《关于建立各乡(镇)林业工作站的通知》,同意建立各乡(镇)林业工作站,属于事业单位,共定编34人,经费主要来源是林业事业费,县财政适当补贴解决。原告被安排到龙州县水口乡工作站工作后一直工作到2007年8月份。2007年8月27日,被告林业局依相关规定辞退了原告,并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水口镇林业工作站工作期间,被告林业局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2007年11月2日,原告向龙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林业局支付其18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所承担的部分和社会养老保险费部分产生的利息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所应得的经济补偿。2009年龙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此后原告为其诉求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未得到解决。2007年底,被告林业局到龙州县社会养老机构为原告办理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通知原告向被告林业局的农业银行账号存入现金41389.70元用于缴纳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按要求于2009年1月2日向被告林业局的农业银行账号存入了41389.70元用于交纳其养老保险费。被告林业局于2009年1月15日,为原告缴纳1990年10月至2007年9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共36404元,其中,单位缴本金22491.40元,单位缴利息5761.30元,个人缴本金6959.70元,个人缴利息1191.60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林业局用原告汇入被告账号的4985.70元为原告补交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政策补本金及政策补历年息、本期缴在职及原告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单位负担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逾期缴纳产生的利息等养老保险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本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二、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本案是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四、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本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已依法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和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的规定,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本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林业局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龙州县编制委员��向被告林业局发出《关于建立各乡镇林业工作站的通知》内容中可知,建立龙州县乡(镇)林业工作站是由被告林业局提出,且是向原告发出《关于辞退林业站临时聘用人员的通知》,乡镇林业工作站所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虽长期以来在乡镇一级林业工作站工作,但其工资由被告林业局从林业事业费和县财政适当补贴解决,其在林业站从事的工作也是为被告林业局提供劳动,被告林业局系原告的用人单位是不争的事实,故其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本案是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还是追偿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追偿权作为一种基础法律关系,是属于普通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范畴,本案原、被告是基于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向法院起诉须经仲裁前置,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释的规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四、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经龙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30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09年4月15日届满,但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申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鉴于本案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断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对于原告黄志刚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时老有所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都必须遵守。对于家机关、事业单位招用工人的养老保险问题,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今后招用工人,应当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执行。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的政策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国家机关,聘用原告为其工作站的工作人员,虽只签订两年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继续签订,但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至2007年9月30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前后长达18年,被告主张原告系其临时工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于采信。退一步讲,原告若非被告林业局在编且不属于财政统发工资人员,根据为了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2006年12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未能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非在编且不属于财政统发工资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人从业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时当地已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属于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缴部分费由个人补缴。”的规定,被告仍应根据上述法律、政策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因其怠于履行缴纳义务产生的利息。本案被告林业局作为机关单位,应带头遵纪守法、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本案被告未依法履行为原告缴纳被告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而要求原告为其履行法定义务,对原告实属不公,被告因原告代替缴纳履行义务得益,给造成了原告带来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及因该部分养老保险费该交未交产生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业局应返还给原告的部分为28252.70元即被���应缴本金22491.40元和利息5761.3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林业局从2009年1月3日起到2015年12月11日止以28252.7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25%支付利息的主张。鉴于被告林业局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原告代替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及相关利息,被告林业局因此从中得利,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根据相关规定,其主张按年利率5.225%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其应得支持的具体数额为:10390.83元即28252.70元×(5.225%÷360天)×2534天=1039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州县林业局返还原告黄志刚代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28252.70元;二、被告龙州县林业局向原告黄志刚支付不当得利利息损失10390.83元。本案收取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州县林业局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