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田二仓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二仓,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004号原告田二仓(又名田竣库),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赵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原告田二仓与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筑公司”)、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庞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二仓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曙华,被告合立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二仓诉称:被告承包虞城县“木兰印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2月10日,经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张明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钢材。2015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50万元,被告负责人张明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双方并且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管辖。2015年2月16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1日前将原告的钢材款150万元全部还清,同时对前期拖欠货款的利息10.8万元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如约偿还上述款项。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万元及前期欠款利息10.8万元并承担2015年4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合立建筑公司辫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2、3、4没有我公司签章,且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我公司,我公司也从没有授权任何人购买原告钢材。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有异议,这两份合同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公司是否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与我公司是否购买原告钢材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张明未参加法庭审理,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的抗辩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张明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其内容:甲方(工程建筑商)张明-木兰印象工地,乙方(钢材经销商)田俊库。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工程为26层住宅楼,共用钢材X吨,乙方为甲方供应钢材,其中垫X层的钢材。甲方主体封顶后10天内,甲方付清乙方欠款及全部利息,钢材价格以进货当天的市场价为标准等;二、合作期间,在甲方按期付款的情况下,乙方及时供货,不得耽误甲方使用,甲方不准在其他处购买钢材,否则属于违约;三、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供应钢材,所供应钢材到达工地先质检后使用,如果质检不合格,乙方无条件调换,钢材重量10-25检尺计算,6.5-8过磅计算等。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虞城县“木兰印象”工程施工建设项目,2015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50万元,被告负责人张明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双方并且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管辖。2015年2月16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1日前将原告的钢材款150万元全部还清,同时又出具欠货款10.8万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共为160.8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合立建筑公司与舞钢市大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虞城县“木兰印象”项目部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被告合立建筑公司黄勇的印章以及被告张明的签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张明为施工工地的负责人,所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该工地的建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钢材购销协议;证据2、欠款条;证据3、还款承诺书;证据4、张明出具的欠条以及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购买原告经销的钢材,合计欠货款总计160.8万元,其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合立建筑公司为所建“木兰印象”工地的实际受益人,故原告田二仓要求本案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诉请,应当自原告2015年4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合立建筑公司的辫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抗辩事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二仓货款160.8万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9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35元,由被告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远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