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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卫兵、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J·825**重型自卸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机场路自北往南行驶,当驶至机场路与开发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碰撞了道路右侧王敬飞驾驶的备案号台州5·023845摩托车,致使王敬飞被浙J·825**货车碾压,造成王敬飞胸部受到碾压,心肺严重挫伤死亡,经台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民警投案。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5038万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自动到案的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支付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死亡1人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有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