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孟浩与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钱景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浩,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钱景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孟浩,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亚珍(孟浩母亲),女,1960年2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退休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景玉,职务董事长。被告钱景玉,男,成年,汉族,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孟浩诉被告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钱景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审判员蔡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曹满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浩的委托代理人孟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钱景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浩诉称,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担任公司放映电视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原告多次索要后,还剩余4000元未给付。现原告孟浩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钱景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原告孟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钱景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孟浩提供的欠据欠款人处有被告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景玉的签字,被告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钱景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该份欠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钱景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公司放映电视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被告公司和被告钱景玉没有给付该工资,而是出具了一份欠据,证明原告孟浩在被告公司出上班,共欠工资18000元,节假日加班费另算,约定此款一个月内结清。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和被告钱景玉索要此款,被告陆续给付了一部分工资,还剩余4000元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基本工资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雇佣事实的存在,双方权力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孟浩在被告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处工作,还剩余4000元工资未给付给原告。被告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钱景玉给原告孟浩出具了18000元的欠据,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钱景玉未全部偿还欠款,还剩余4000元未偿还。原告孟浩要求被告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钱景玉偿还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钱景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浩工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旗华达无线数字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钱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辉审 判 员 王红艳人民陪审员 曹 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艳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