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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曾昭南与陈立平、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南,陈立平,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376号原告:曾昭南,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078。委托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勇,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6610。被告: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陶清海,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廖中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昭南与被告陈立平、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中晟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三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南的委托代理人连勇,被告三水中晟公司和陈立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被告平安保险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南诉称,2015年l0月25日07时50分许,陈立平驾驶粤E×××××号牵引车牵引粤H×××××挂车在省道S349线由东(怀城)往西(栏马)行驶,行驶至省道S349线62KM+400M(怀集县怀城镇顺岗路段)处,在超越前方于沛远驾驶的粤12/506**号手扶拖拉机过程中,粤E×××××号牵引车车头与对向曾昭南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迎面碰撞,粤H×××××挂车右侧与粤12/506**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刮,造成曾昭南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立平在被告平安保险三水公司处购有保险,后经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240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三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三水中晟公司和陈立平辩称,一、关于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2015年11月20日在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医疗费8795元。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签名后结案,以后互不追究”,因此答辩人已经履行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全部义务。该赔偿调解书是在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见证下签订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法院应当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并对其约定的内容认定为当事人对自主权利的自由处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关于要求支付护理费8620元。被答辩人只是手指受伤,并已经痊愈,即便在受伤后根据其的伤势也是不需要护理,因为手指受伤并不影响其对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对其主张护理费8620元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驳回。三、关于要求支付l000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未提供医院确需转院的证明,也未提供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因此对要求支付1000元的交通费无理由,请法院驳回。四、关于要求支付7000元误工费。被答辩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社保证明、工资收入流水清单等,答辩人无法确定工资数额,被答辩人也未提供因此次事故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请法院驳回。五、关于要求支付5000元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的补偿应当有医疗机构意见。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入院记录中并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支付5000元营养费无依据,请法院驳回。六、关于要求支付60384元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不清楚平安保险三水公司对此次的伤残鉴定的结论是否认可,是否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暂不答辩。七、关于要求支付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根据被答辩人的受伤程度、评残等级、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综合因素考虑,答辩人认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八、关于要求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此次司法鉴定是由被答辩人单方面委托的,并且鉴定费用也属于间接损失,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此笔费用,请法院予以驳回。九、根据怀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对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答辩人驾驶的是机动车辆,答辩人只承担被答辩人总损失的60%。十、答辩人在平安保险三水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4111083900082962752)和商业险(保险单号:141110839O009I582148),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平安保险三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实事求是,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三水公司辩称,一、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二、营养费,营养费只能按照医嘱并非按照鉴定报告,由于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鉴定机构无权出具加强营养期的建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护理费,被答辩人仅仅是左手受伤,并无出院后的护理基础,且护理期长于误工期明显不合理,若本案需要计算护理费,仅仅只能计算住院期间7天且按照一般标准50元/人,计算一人。四、误工费,由于被答辩人属于教师,发生事故后单位不会停发工资,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赔偿。六、交通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的票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七、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八、司法鉴定费属于收集证据产生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九、被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l0月25日07时50分许,陈立平驾驶粤E×××××号牵引车牵引粤H×××××挂车在省道S349线由东(怀城)往西(栏马)行驶,行驶至省道S349线62KM+400M(怀集县怀城镇顺岗路段)处,在超越前方于沛远驾驶的粤12/506**号手扶拖拉机过程中,粤E×××××号牵引车车头与对向曾昭南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迎面碰撞,粤H×××××挂车右侧与粤12/506**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刮,造成曾昭南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33号),认定陈立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昭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沛远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曾昭南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至2015年11月2日出院,医生诊断为第3、4、5指伸肌腱断裂等伤症,出院时医嘱注明左上肢石膏外固定4-6周,定期复查等。2016年1月24日,原告向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限申请鉴定评定,同年2月24日,该所作出谨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曾昭南的左手手指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昭南手指肌腱断裂误工期为60天,康复治疗营养期及护理期直至评残日前一天。另查明,三水中晟公司是肇事车辆粤E×××××号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三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20日,就事故伤者曾昭南的医疗费损失,在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陈立平与曾昭南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陈立平一次性支付曾昭南受伤期间医药用费8795元;双方签名后结案,以后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陈立平已按约定支付了赔偿款8795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单、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评残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被告陈立平和中晟物流公司举证的赔偿调解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陈立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昭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曾昭南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三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三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得到赔偿,因此本院现仅就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计住院7天,以每天100元计付亦属合理,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700元(100元/天×7天)。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虽仅住院7天,但结合鉴定机构对护理期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80元/天计算为恰当。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200元(80元/天×90天)。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曾昭南的左手指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因此其伤残赔偿指数按0.1计算为恰当;原告是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0.1)。4、伤残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提供有收费税收发票,结合伤残鉴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正式交通票据凭证,但结合原告治疗及其伤残鉴定过程和必要陪护人员合理往返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机构对康复治疗营养期的评估意见,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和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考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称是怀集县岗坪中心小学教师,有固定收入,但没有提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且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中反映,事发时的201510-201603期间,缴费工资并没有减少,因此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数额为79385.8元。对该损失数额,被告平安保险三水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损失共75685.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的,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昭南79385.8元;二、驳回原告曾昭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曾昭南负担1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小飞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家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