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晓东与丰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晓东,彭海,毕节市七星关区丰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晓东,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达举,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彭海,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丰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新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熊灿斌,再审申请人邓晓东因与被申请人丰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晓东再审申请称:一、调解书的内容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法官庭前调解未征询申请人意见,也未告知系调解程序,在申请人对丰营公司诉请提出质疑和抗辩时,遭到承办法官的严厉呵斥和训诫,并强令申请人签字,违背了申请人的意愿。二、调解书的程序不合法。本案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调解的要件,调解笔录系办案法官口述,丰营公司代理律师制作,且调解书还未送达,办案法官便强令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该调解协议的程序和内容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调解书,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丰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2015)黔七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下做出,且调解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该申请已超过再审期限,法院不应当立案,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一审开庭前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确认协议内容后,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二、本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材料,该申请在一审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未超过再审期限。答辩人称超过再审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借贷及担保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领取调解书的时间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原审调解未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邓晓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晓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林审判员 刘光全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中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