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海南省儋州市国营龙山农场红糖厂与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省儋州市国营龙山农场红糖厂,儋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儋州市国营龙山农场红糖厂。住所地:海南省国营龙山农场。法定代表人:卢吴春,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中兴大道市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张耕,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鲍媛,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海南省儋州市国营龙山农场红糖厂(以下简称龙山红糖厂)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37号行政裁定,驳回龙山红糖厂的起诉。龙山红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山红糖厂起诉称:卢吴春原籍广东揭阳人,1970年到儋州市国营龙山农场(以下简称龙山农场)工作,1985年因龙山农场种植甘蔗出路困难,经农场党委讨论,并请示海南省农垦总局后,同年8月20日原儋县工商局核准成立海南省国营龙山农场红糖厂,并由卢吴春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同年原儋县工商局为龙山红糖厂颁发营业执照,龙山红糖厂成为合法制糖企业。1996年12月24日、1997年12月23日、2001年12月24日、2001年12月28日、2002年12月19日、2005年12月6日儋州市政府六次派人到龙山红糖厂以取缔小糖寮为由,抢走压榨机零件,不开任何凭证,炸毁龙山红糖厂烟卤6条,每条高16米,宽2米直径,每条烟卤造价3万,直接损失18万元。2001年12月28日,儋州市工商局副局长蔡顺远抢走了龙山红糖厂机械零件面轮一个、压榨轮四个、皮带轮二个,副压榨机零件六件、机壁一块、甘蔗20吨、红糖45包(50公斤/包),没有任何凭证。为维护龙山红糖厂的合法权益,请求:一、确认儋州市政府先后于1996年12月24日、1997年12月23日、2001年12月24日、2001年12月28日、2002年12月19日、2005年12月6日六次抢走机械零件、糖、甘蔗,毁坏烟卤6条,不开任何凭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儋州市政府赔偿龙山红糖厂的损失257000元(其中2001年12月28日儋州市政府拆走了面轮一个、压榨轮四个、皮带轮一个、副压榨机零件六件、机壁一块,机械零件损失为30000元;甘蔗20吨,每吨450元,合计9000元;红糖45包,共2.25吨,每吨8000元,合计18000元;烟卤6条,合计180000元;机械零件、甘蔗2吨,合计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龙山红糖厂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发生于1996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6日,当时其便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却在2015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龙山红糖厂关于其当时在打别的官司、政府赔偿不限期的主张,不属于法定可扣除超期的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裁定驳回龙山红糖厂的起诉。龙山红糖厂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龙山红糖厂建厂合法,儋州市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违法,儋州市政府抢走其机械设备、糖、甘蔗等财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答辩称: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龙山红糖厂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发生于1996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6日,当时其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并为此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直到2015年10月10日,其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丧失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上诉人龙山红糖厂认为海南省检察院于2007年3月22日告知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赔偿或向法院另行起诉,因此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ghahfzu5lyqihb372j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郭晓欣审 判 员 李梅华审 判 员 魏文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