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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敏与刘恒晶、十堰市广拓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恒晶,张敏,十堰市广拓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十堰市广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台湾路463号。法定代表人黄靖,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恒晶因与被上诉人张敏、原审被告十堰市广拓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判令刘恒晶、十堰市广拓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2014年1月15日,刘恒晶雇请张敏为其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5月3日,张敏在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机器损伤。受伤后,刘恒晶将张敏送往十堰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救治,张敏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均由刘恒晶支付。本案在立案受理后,张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7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敏损伤遗留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张敏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经查明,2011年8月29日,十堰市广拓工贸有限公司与刘恒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十堰市广拓工贸有限公司将其车间租赁给刘恒晶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一审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恒晶雇请张敏为其提供劳务,对张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敏诉请十堰市广拓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敏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情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张敏主张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张敏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358元(26088/年÷365天/年×19天)、误工费14692元(35750/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4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489元,由张敏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刘恒晶对张敏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58791元。上述应执行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敏对十堰市广拓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元,张敏自行承担333元,由刘恒晶负担1334元。刘恒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张敏的残疾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张敏户籍登记地为十堰市郧阳区刘洞镇庙坪村7组,为农业户口,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敏也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张敏已提供购房合同、物业管理费、水费等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刘恒晶上诉称张敏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刘恒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勇岗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沈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玲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