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春涛、卢瑞琦诉杨志川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涛,卢瑞琦,杨志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胡春涛,男,彝族,生于1993年3月25日,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高,男,彝族,生于1960年7月9日,住四川省冕宁县,系胡春涛之父。原告:卢瑞琦,男,汉族,生于1993年11月8日,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锡贵,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2日,住四川省冕宁县,系卢瑞琦之父。被告:杨志川,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19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胡春涛、卢瑞琦与被告杨志川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尤泳、审判员桑贵才与朱建军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涛、卢瑞琦的委托代理人胡正高和卢锡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前往雅安读大学,当晚住石棉朋友处,凌晨1时许,两原告乘坐出租车行驶至石棉县西区体育馆后面的桥头时,被被告强行拦下,要求原告将乘坐的出租车让给被告,并要求二原告付车费,发生口角后,被告抽出皮带将两原告打伤,后被朋友送至石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理,一切费用由原告自付。2013年9月11日,经石棉县新棉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前支付2000元,剩余8000元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但是,被告不讲信用,以自己没有钱为由抵赖,至今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石公(新棉镇)调解字[2013]22号调解协议书,赔偿胡春涛、卢瑞琦10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志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二原告乘坐出租车行驶至石棉县西区体育馆后面的桥头时,被告强行拦下出租车,并要求二原告让出出租车由其乘坐,二原告下车后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抽出皮带将二原告头部致伤后住院。2013年9月11日,经石棉县公安局新棉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前支付2000元,剩余8000元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此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石棉县公安局新棉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石棉县公安局新棉派出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本案被告杨志川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胡春涛、卢瑞琦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志川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 泳审判员 桑贵才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尹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