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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建更、李广祥等与杜仁江、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更,李广祥,杜仁江,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更,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祥,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李建更之子。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仁江,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泌阳县。法定代表人赵智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建更、李广祥、杜仁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祥及其与李建更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山,上诉人杜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泌阳供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上午8时许,杜仁江在泌阳县双庙街乡武岗村委吴庄村东南角东西走向供电线路南边放树时,伐倒的树枝向北扫动供电线杆及电线,致使东西走向供电线路西段安装变压器的二根终端电杆及116.4米外相连的南北走向高压线路北段二根T型终端杆倒伏,其中一根T型终端杆将骑电动车行走在该处的李建更头部砸伤。李建更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病历及诊断证显示:一、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并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脑积水),二、偏瘫,三、癫痫;住院期间行“颅内血肿及凹陷碎骨片清除术”,同年9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0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3075.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201.66元、医疗器械473.80元、会诊费3000元、白蛋白2400元)。李建更的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李建更之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050元,交通费1688元。后李建更、李广祥以泌阳供电公司、杜仁江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过错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泌阳供电公司、杜仁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5812.05元。庭审中,李建更诉称泌阳供电公司断裂倒伏的线杆有裂痕,存在安全隐患,并提交了电力行业钢筋混凝土电杆标准,来证明钢筋混凝土电杆不应有裂缝;泌阳供电公司未出示线杆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泌阳供电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责任、杜仁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有杜仁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杜仁江伐树造成线杆断裂倒伏;未提交倒伏线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亦未提交倒伏供电线路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符合技术规范及尽其管理义务的证据。杜仁江辩称不承担责任,未提交线杆倒伏与树枝扫动线杆、电力线不具因果关系及没有过错的证据,亦未提交树枝扫动线杆及电力线不会引发线杆倒伏的证据。另查明,断裂倒伏的高压线杆属钢筋混凝土电杆。杜仁江伐倒的树木根部距北面东西走向供电线路最近线杆距离达12.5米,距断裂倒伏砸伤李建更的线杆距离达116.4米;杜仁江伐倒的树枝向北扫动供电线杆及电线上,树枝扫动接触的线杆未断裂倒伏,树枝扫动接触的电线亦未折断;砸伤李建更的线杆归泌阳供电公司所有,该线杆系南北走向高压线路北段与向西供电线路相连的T型终端杆,因电线杆年代久远老化、有裂痕及未设置安装拉线,该T型终端杆在树枝扫动外力作用下而断裂倒伏,终端线杆将李建更砸伤。事故发生后,泌阳供电公司对倒伏线杆质量未进行鉴定,断裂倒伏线杆已更换,倒伏线杆换下后被遗弃;而与断裂倒伏线杆属同批次的在用线杆,均不同程度存在纵横裂纹。李建更系农村居民,其母亲陈某出生于1943年11月2日,兄弟姐妹共五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泌阳供电公司所有、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电线杆,在杜仁江伐倒树枝扫动的外力作用下断裂倒伏,将李建更砸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录像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泌阳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其存在裂痕而断裂倒伏的电线终端杆未尽其管理义务,致使线杆存在安全隐患,而电线终端杆应设置而未设置安装拉线,亦存在设计、施工缺陷,是导致供电线杆断裂倒伏的原因之一,且泌阳供电公司未提交线杆合格、线路设计施工达标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亦未申请对线杆质量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同时,事故发生后,泌阳供电公司对倒伏线杆质量未进行鉴定而更换新杆,换下的倒伏线杆被遗弃,而与断裂倒伏线杆属同批次的在用线杆,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纵横裂纹,泌阳供电公司亦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泌阳供电公司供电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杜仁江伐树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虽然伐树树枝扫动接触的线杆未断裂倒伏,电线亦未折断,但是树枝扫动供电线杆及电线摆动而引发116.4米外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电线路终端电杆断裂倒伏砸伤李建更的事实清楚,杜仁江伐树树枝扫动供电线路行为是引发电线终端杆断裂倒伏的主要诱因之一;杜仁江伐树行为与李建更被线杆砸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杜仁江亦存在过错,故对李建更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泌阳供电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泌阳供电公司虽提交杜仁江询问笔录证明系伐树造成线杆倒伏,但其未提交断裂倒伏线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亦未提交倒伏供电线路符合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技术规范及尽其管理义务的证据;泌阳供电公司自述砸伤李建更的电线杆系“7-80年代的老电线杆,没有相关的合格证及施工验收资料”,而当庭李建更出示的现场照片、录像光盘所显示电线杆存在纵横裂纹及终端杆未安装拉线的证据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蔡某、赵某、贾某当庭证词证实断裂倒伏线杆与属同批次的在用线杆不同程度存在纵横裂纹(其中个别裂缝达5mm)及终端线杆未设置拉线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泌阳供电公司所有的供电线路设计施工不规范、倒伏线杆有裂痕、存在安全隐患这一事实;同时,电力行业标准《架空绝缘配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第3.5.2条规定“安装钢筋混凝土电杆前应进行外观检查,且符合下列要求:a)表面光洁平整,壁厚均匀,无偏心,露筋、跑浆、蜂窝等现象;b),预应力筋混凝土电杆及构件不得有纵向、橫向裂缝;c),普通钢筋混凝土电杆及细长预制构件不得有纵向裂缝,橫向裂缝宽度不应超过0.1mm,长度不超过1/3周长”,而李建更提交的照片、录像光盘与证人证言均相印证砸伤原告的同批次在用线杆亦均有明显的裂痕,不符合技术规范,泌阳供电公司亦未出示线杆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施工未有缺陷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泌阳供电公司断裂倒伏的线杆存在纵橫向裂缝,不符合《架空绝缘配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第3.5.2条规定钢筋混凝土电杆“不得有纵向、橫向裂缝”行业标准,系不合格线杆,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且泌阳供电公司亦未对李建更主张倒伏线杆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提出反驳及抗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泌阳供电公司对其所有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电线路未尽其管理义务,虽申请追加杜仁江为原审被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泌阳供电公司疏于管理具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泌阳供电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泌阳供电公司辩称杜仁江应承担责任及杜仁江辩称不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泌阳供电公司提交有杜仁江询问笔录,显示杜仁江对伐树造成线杆断裂倒伏的事实认可;且杜仁江并未提交线杆倒伏与树枝扫动线杆、电力线不具因果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交树枝扫动线杆及电力线不会引发线杆倒伏的证据;虽然杜仁江伐树树枝扫动接触的线杆未断裂倒伏,电线亦未折断,但是杜仁江伐树树枝扫动供电线杆及电线摆动是引发116.4米外存在安全隐患的电线终端杆断裂倒伏的主要诱因之一;杜仁江伐树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伐树行为与李建更被线杆砸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杜仁江亦存在过错,故杜仁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泌阳供电公司辩称杜仁江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杜仁江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建更的损伤,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且泌阳供电公司、杜仁江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李建更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参照李建更五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102天,护理人员按二人计赔。误工费,因李建更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依据李建更损伤住院、治疗、伤残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40天,以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应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建更的母亲陈某已满7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9年计算。李建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实际住院102天计赔;交通费,根据李建更住院、治疗及残疾的实际情况酌定16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五级李建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30000元。李建更的损失经核算为:一、医疗费43075.46元,二、护理费15913.12元(28472元/年÷365天×102天×2人),三、误工费9743.23元(25402元/年÷365天×140天),四、伤残赔偿金112993.20元(9416.10元/年×20年×60%),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53.17元(6438.12元/年×9年×60%÷5人),六、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102天×20元),七、营养费1530元(102天×15元),八、交通费酌定1600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十、鉴定费105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898.18元。鉴于泌阳供电公司、杜仁江没有共同故意致李建更损伤致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据泌阳供电公司、杜仁江的过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泌阳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建更各项经济损失44979.64元(224898.18元×20%),杜仁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建更各项经济损失179918.54元(224898.18元×80%)。对于李建更所主张的损失低于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其主张的数额为限;李建更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依法核算数额的,以认定的数额为限。因此,李建更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泌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建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六角四分。二、杜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建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九千九百一十八元五角四分。三、驳回李建更、李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已减半收取),泌阳供电公司负担484元,杜仁江负担1934元。李建更、李广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是多人的,责任无法区分时,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泌阳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杜仁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泌阳供电公司、杜仁江共同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杜仁江的上诉理由同李建更、李广祥的上诉理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建更在杜仁江采伐树木的过程中被泌阳供电公司埋设的电线终端杆砸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有李建更提供现场照片、现场录像、住院病历、医疗费花费票据及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事实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过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泌阳供电公司作为电线终端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该终端杆出现裂痕后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造成李建更的伤害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杜仁江在采伐树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伐倒的树枝扫动了电线终端杆及电线,其对造成李建更的伤害亦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泌阳供电公司和杜仁江双方共同过失实施了损害李建更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了李建更损害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泌阳供电公司和杜仁江对李建更人身所受损害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建更、李广祥及杜仁江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处理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18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限泌阳供电公司和杜仁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建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898.18元,泌阳供电公司和杜仁江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泌阳供电公司和杜仁江各负担1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泌阳供电公司负担1668元,杜仁江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