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万荣高与中山市东凤镇景晨电子厂、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高,中山市东凤镇景晨电子厂,刘勇,黄寒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万荣高,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434。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何键鹏。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景晨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刘勇。被告:刘勇,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090。被告:黄寒玉,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160。原告万荣高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景晨电子厂(以下简称景晨电子厂)、刘勇、黄寒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荣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黄寒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现该案按被告刘勇、黄寒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勇与原告联系,向原告购买热缩管、铜带等电子产品,所需货物直接送至其夫妻(与被告黄寒玉)共同经营的中山市东凤镇景晨电子厂。原告与被告刘勇所购买的产品的价格洽谈好之后,根据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中山市东凤镇景晨电子厂。货物由被告刘勇或被告黄寒玉签收。在业务往来初期,被告基本能准时支付货款,但随着业务的发展,被告经常拖延支付货款,在2012年7月左右,原告终止供货并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尽快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86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之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景晨电子厂、刘勇、黄寒玉无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荣高其与被告刘勇所经营的景晨电子厂存在交易往来,被告景晨电子厂拖欠原告货款25864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18日至7月2日期间的送货单七份、2013年10月16日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景晨电子厂、刘勇欠款的事实。经查,原告所提交的七份送货单分别由刘勇、黄寒玉签收,载明货款总金额为27567元;2013年10月16日的欠条由被告刘勇所出具,载明被告刘勇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5864元,被告刘勇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刘勇出具上述欠条后,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另查明,被告景晨电子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者为被告刘勇。原告另诉称被高刘勇、黄寒玉为夫妻关系,但其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10月16日的欠条直接载明了被告刘勇确认欠原告货款25864元的事实。被告景晨电子厂、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付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景晨电子厂、刘勇支付货款2586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勇、黄寒玉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寒玉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景晨电子厂、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万荣高支付货款25864元及利息损失(以2586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景晨电子厂、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伟华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