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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字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锦江区天利食品经营部诉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江区天利食品经营部,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字1670号原告锦江区天利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经营者李正才,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委托代理人何国梁,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成大金。委托代理人顾伟,男,住成都市成华区,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进,男,住四川省金堂县,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锦江区天利食品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江区天利食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梁、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江区天利食品经营部诉称,被告在2012年和2013年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饮料等,欠下货款302163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16份对账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1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系常年在原告处购买饮料,但原告主张的诉争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10%的返利款,而原告一直未将返利款支付被告。虽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的印章均系被告加盖,但其中涉及2013年2月10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6日中没有经办人叶又萍的手写签字及涉及杨琪签字的对账单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且原告出售的部分货物存在价格偏高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饮料等货物。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16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应付金额共计302163.63元。上述《对账单》均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并分别有刘丹、叶又萍、杨琪的签字。其中涉及2013年2月10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6日的《对账单》对账经手人处仅有机打的“叶又萍”。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3月份)》中载明应付金额45221元,返利3567元,实付41654元。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3月货款41654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6月份)》中载明应付金额38875元。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6月货款38875元,扣除返利2520元,金额36355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锦江区天利食品经营部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对账单,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饮料等货物,并对每月供应的饮料出具了《对账单》,列明了供货的时间及应付的金额,且双方对买卖关系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诉争货款。首先,被告对原告每月提供的货物均出具了《对账单》,并加盖有公司印章,虽涉及2013年2月10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6日的《对账单》没有经办人员的手写签名,但被告在相应《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相应款项的认可;其次,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按货款的10%左右进行返利。被告提交的2012年3月及6月的《对账单》反映双方在该两次支付货款时曾经存在返利款的情况,但该两次货款返利的比例均与被告陈述的比例不一致,且两次货款返利的比例也不尽相同,其表明双方系每次货款对账后再进行返利款的协商,并非被告陈述提前约定的固定比例,在被告已对诉争货物的应付金额盖章确认,且双方未对诉争货款的返利款协商的前提下,被告主张扣除返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告在原告已供货,且对价款进行对账认可情况下,提出诉争货物价格偏高,其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对账时与原告针对诉争货款偏高进行过协商或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最后,诉争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准备时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即视为原告的催要行为。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诉争货款。经审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163.63元,原告主张支付货款30216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216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江区天利食品经营部支付货款302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6元,由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