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郭春灵与梁山县小路口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灵,梁山县小路口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308号原告:郭春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被告:梁山县小路口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小路口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郭存库,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玉福。原告郭春灵诉被告梁山县小路口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梁山县小路口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郭存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顺、肖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灵诉称,2015年10月5日9时许,原告被玉米机挤伤右手拇指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没有检查直接做了清创缝合,造成原告手指麻木、肿胀。11时许到梁山县医院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0月6日转至山东省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诊疗时草率处理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29.3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小路口卫生院辩称,原告的损伤是因意外伤害造成的,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过错,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干农活时被玉米机挤伤右手拇指。2015年10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其做了大清创缝合。原告支付医疗费115.8元。同日14时40分,原告入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时17分出院。该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右拇指外伤7小时,疼痛,肿胀”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95.83元。2015年10月6日2时,山东省手足外科医院以右手拇指外伤术后”将原告收治入院。10月23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0917.6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以及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小路口医院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春灵要求被告梁山县小路口中心卫生院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郭春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