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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866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岳,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佩珍,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昊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