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5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孙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5678号原告孙甲,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原告孙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中律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习惯、生活理念、对事物的理解等各方面的观点不同,经常发生矛盾,并争吵。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的矛盾主要在于原告有赌博的不良嗜好,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双方感情尚在,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0日生一女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赌博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原告赌博而有些矛盾,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孙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