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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林金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金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3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组织机构代码67847776-9。代表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静怡、朱垚鑫,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统,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德化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金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林金统向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50万元贷款额度。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金统自愿向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并开立卡号为62×××99的贷款发放账户。此后被告林金统通过个人网银共支取45万元。2016年1月14日,该笔贷款到期。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林金统仍拖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金统欠息或贷款逾期,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金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11日欠息为6149.46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被告林金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林金统通过网银分四次支取贷款共计4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林金统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银行卡复印件、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林金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金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金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可以认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林金统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复利合计6149.4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2元,减半收取4071元,由被告林金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