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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小丽与刘续伟、王会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丽,刘续伟,王会琴,韩根宝,孙变玲,姜铁军,刘喜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于小丽。委托代理人叶一博,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续伟。被告王会琴。被告韩根宝。被告孙变玲。被告韩根宝、孙变玲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省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铁军。被告刘喜朋。原告于小丽诉被告刘续伟、王会琴、韩根宝、孙变玲、姜铁军、刘喜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丽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博、被告刘续伟、被告韩根宝、孙变玲的委托代理人颜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琴、姜铁军、刘喜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丽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续伟、王会琴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三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原告将本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合同另约定被告韩根宝、���铁军对本笔借款进行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韩根宝、姜铁军签订书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本保证函自本人签字后生效,直至本保证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6月30日,因此被告韩根宝、姜铁军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近两年,被告只偿还100万元,剩余20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刘续伟、王会琴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韩根宝、孙变玲、姜铁军、刘喜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续伟辩称:借款300万元,到期后换了100万元,剩余200万元,让姜铁军担保,这个钱等我出去后肯定会还,主要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韩根宝、孙变玲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借款关系是共赢担保公司的钱,所以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刘续伟300万元的事实。担保人韩根宝是履行的公司担保责任,刘续伟个人向共赢担保公司借款300万元,金和颐珠宝有限公司为刘续伟借款出具担保,韩根宝作为珠宝公司股东,同意公司为其担保,所以韩根宝也签名是职务行为。孙变玲与本案无关,不应为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在答辩过程中说第一笔贷款30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共赢担保公司,现在刘续伟欠于小丽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王会琴、姜铁军、刘喜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续伟、王会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续伟、王会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4%。被告韩根宝在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刘续伟、王会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于小丽现金300万元。2013年4月3日,原告于小丽向被告刘续伟名下银行账户内转款264万元。被告韩根宝、姜铁军、刘续伟、王会琴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但该担保函仅有担保人的署名而没有被担保人的签字盖章,被告韩根宝对《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不予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续伟、王会琴除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外,剩余2000000元未付,截止目前,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王会琴、姜铁军、刘喜朋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刘续伟、王会琴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刘续伟对该笔借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小丽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转账的转款凭证及被告刘续伟、王会琴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续伟、王会琴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续伟、王会琴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刘续伟、王会琴向其支付借款200万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金20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于小丽向本院提交被告韩根宝、姜铁军、刘续伟、王会琴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缺乏担保要件,担保函并未载明被告韩根宝、姜铁军、王会琴被担保的对象,仅凭该担保函不足以证明该担保合同成立,故被告韩根宝、姜铁军、王会琴对被告刘续伟的借款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根宝辩称该借款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会琴、姜铁军、刘喜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续伟、王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小丽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金20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刘续伟、王会琴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