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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提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广东百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亚轩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东百博投资有限公司,李亚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提字第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百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号麦科特中心。法定代表人:钟雄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荣健,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亚轩(曾用名李娜),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再审申请人广东百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亚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13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百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荣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亚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3日,一审原告百博公司起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李亚轩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百博公司诉称:李亚轩,又名李娜,系其聘用的员工,于2011年12月份被派到其投资设立的江西百基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百基公司)担任理财经理兼出纳。2012年5月份,百博公司拟在江西省南昌市购买3套房产,作为公司员工往来居住使用,选择了江西名门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在南昌市开发的名门世家花园1618房、1818房和江西首明实业有限公司在南昌市开发的世纪中央城二期13号楼二单元707室。当时百博公司信任李亚轩,经得她的同意,以她的名义购买上述三套房屋,签署了购房合同,并通过钟伟贤、陈彩霞在惠州开设的账户上向李亚轩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的账户支付了2022234元的购房款。百博公司以李亚轩的名义购买上述房产后,李亚轩私自保存《商品房购房合同》和相关资料,并没有将这些文件交付给百博公司保管。现在江西名门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在南昌市开发的名门世家花园1618、1818房已经交付,百博公司派员对该房产进行装修时,李亚轩拒绝将上述房产交给百博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亚轩返还2022234元购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李亚轩负担。一审被告李亚轩辩称:百博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份将本人派到江西百基公司担任理财经理兼出纳与事实不符,当时本人尚在国外工作,且并非是百博公司职工。百博公司诉称以本人个人名义购买公司房产明显违反常理,因为本人与百博公司不存在委托或者聘用合同关系,且本人收到的是钟伟贤的款项。购买的三套房产系案外人钟伟贤合法出资赠与的。因为钟伟贤既不是百博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江西百基公司的员工,而当时本人与钟伟贤系恋人关系,本人还自行出资支付了房屋的相关税费,所以百博公司所谓委托购房的说法不成立。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至7月,李亚轩在江西百基公司工作。同年6月5日、6月15日,案外人陈彩霞分别向李亚轩账户转账640020.50元和600020.50元,合计1240041元。同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21日、6月24日,案外人钟伟贤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李亚轩账户汇入30000元、15000元、50000元、300000元,合计395000元。同年5月25日,案外人钟伟贤通过银行转账向江西名门世家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46134元。同年5月27日,向江西首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0000元。李亚轩用上述款项以本人名义分别购买了江西首明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纪中央城13栋2单元707室,合同价款为1308135元(该房已由李亚轩出售给他人)、江西名门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名门世家二期8#商业楼1单元1618室和名门世家二期8#写字楼1单元1818室,合同价款分别为342283元和343851元。房屋交付后,李亚轩支付了三套房屋的契税52325.40元、13691.32元、13754.04元,共计79770.76元。李亚轩支付了1618、1818室的房屋维修基金13722.70元、办证费用1110元、物业管理费511.20元。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委托购房关系,以及李亚轩是否由此构成不当得利。结合本案案情,一方面,百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委托两案外人汇入李亚轩的账户,以李亚轩名义代百博公司购买房产,但百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亚轩曾经系江西百基公司员工,而江西百基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证明百博公司与李亚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案外人钟伟贤作为百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雄贤的哥哥,案外人陈彩霞作为百博公司一般员工,该两案外人出具的关于汇款属于百博公司所有、李亚轩购房系百博公司委托的说明及声明,在李亚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因缺少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无法达到百博公司主张的由其出资购房的证明目的;另一方面,由于百博公司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委托购房协议,且两案外人汇给李亚轩的总款项少于李亚轩实际购房支出的款项(金额较大),加上李亚轩购房时已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述几点均不符合百博公司主张的委托购房关系中“委托”的表象特征和内涵,无法达到百博公司主张的委托李亚轩购房的证明目的。综上,百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李亚轩构成不当得利的完整证据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百博公司要求李亚轩返还不当得利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浔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百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8元,由百博公司负担。百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百博公司已充分履行举证义务,证明向李亚轩交付了诉争的全部款项,且李亚轩已承认收到了百博公司本案诉争的全部款项;2、百博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了李亚轩收到的全部款项的所有权属于百博公司;3、李亚轩根本没有履行举证义务,证明其收到的本案诉争全部款项属于钟伟贤的赠与;4、百博公司究竟是百博公司的员工,亦或是百博公司投资成立的江西百基公司的员工,根本不是本案的焦点;5、本案的焦点是:李亚轩取得的2022234元是正如百博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还是李亚轩主张的案外人钟伟贤对其的赠与。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百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李亚轩辩称,百博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李亚轩不是百博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或者聘用合同关系。李亚轩与钟伟贤是恋人关系,在南昌所购买的三套房产是案外人钟伟贤出资赠与给李亚轩的,其中的124万元购房款,因当时钟伟贤不在南昌,其委托陈彩霞从她个人账户汇款,与李亚轩无任何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关系,且在购房过程中,李亚轩自行出资支付了房屋的相关税费,故百博公司诉请李亚轩返还2022234元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二审法院对钟伟贤进行了调查。钟伟贤陈述:他是百博公司与惠州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顾问,这两个公司在外面做投资都是由他负责协调,并由他和百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雄贤一起管理,另外其也是江西百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他和李亚轩没有在一起过,当时转给李亚轩购房的钱均是百博公司的,是由百博公司先打到出纳陈彩霞的账上,陈彩霞再转给他,他再转给了李亚轩,且陈彩霞转给李亚轩的124万元也是他通知陈彩霞转的,因为当时江西百基公司的账户没有办好,而公司账户不能打到个人名下,所以先转给陈彩霞,由陈彩霞转给李亚轩。百博公司对钟伟贤的陈述质证称:钟伟贤陈述其为江西百基公司与百博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属实;由钟伟贤转至李亚轩账户上的钱款是百博公司委托惠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转至陈彩霞,再转给李亚轩的;根据钟伟贤的陈述,钟伟贤与李亚轩不存在感情交集和赠与的可能性,因为他们相处时间很短、实际金额又大。李亚轩对钟伟贤的陈述质证称:钟伟贤的陈述不属实,钟伟贤写的《关于代百博公司付款到李娜账户的说明》中说他是受百博公司的委托转账,而证词中说他是受惠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转账,相互矛盾;李亚轩和钟伟贤之间是恋人关系,当时是钟伟贤自己亲自到南昌,和李亚轩一起选择房子,之前还给李亚轩打过生活费。二审另查明,百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钟伟贤《关于代百博公司付款到李娜账户的说明》中称:771134元是由百博公司转入钟伟贤的账户,钟伟贤再将上述款项分别转账到李亚轩的账户及江西名门世家置业有限公司、江西首明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李亚轩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是于2012年6月1日到2012年7月30日之间在江西百基公司上班,且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百博公司对李亚轩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李亚轩购买三套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签订名门世家二期8#酒店、商业楼-1618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当天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012年5月25日签订名门世家二期8#酒店、商业楼-1818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于2012年6月13日前全部付清;2012年6月8日签订世纪中央城13#商业、住宅楼二单元707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于2012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二审再查明,广东百博投资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钟雄贤。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百博公司与李亚轩对于钟伟贤转账771134元和陈彩霞转账12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百博公司称上述款项系其委托钟伟贤和陈彩霞汇入李亚轩账户,以百博公司名义代百博公司购买房产,而李亚轩则称上述款项系钟伟贤对其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李亚轩购买的三套房屋中有两套是其在江西百基公司上班前购买,百博公司称是其委托李亚轩购买的上诉理由不具有合理性,另外一套是在2012年6月8日购买,即李亚轩在江西百基公司上班一周后,而李亚轩也未与江西百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对于如此较大笔金额的款项,百博公司既未与李亚轩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授权委托案外人钟伟贤、陈彩霞与李亚轩签订书面协议,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百博公司不能说明其基于何种理由对李亚轩的信任达到不需书面协议就进行大额汇款的程度;第三,虽然百博公司提供了案外人钟伟贤、陈彩霞的书面证言,以证明上述款项是百博公司委托钟伟贤、陈彩霞转账,但陈彩霞未出庭作证,且钟伟贤在本院调查中称他是百博公司及惠州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顾问,这两个公司是由钟伟贤及两个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钟雄贤一起管理,陈彩霞转给李亚轩的124万元也是由钟伟贤通知的,故不能排除钟伟贤转账及通知陈彩霞转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代表百博公司的职务行为;第四,李亚轩购买房子的契税、维修基金、天然气费、电视安装费等均由其自己缴纳,百博公司在购房过程中从未表示自己来缴纳上述费用。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百博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其委托案外人钟伟贤与陈彩霞转给李亚轩的,对百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8元,由百博公司负担。百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有:一、李亚轩已明确承认收到本案诉争的2022234元,根据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李亚轩取得的2022234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百博公司。1、李亚轩主张该款是钟伟贤赠与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李亚轩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钟伟贤已出具说明该款系代百博公司转账支付,并且二审已出庭明确否认了李亚轩关于赠与的主张。2、李亚轩取得2022234元属于不当得利。李亚轩取得2022234元没有合法根据。李亚轩取得2022234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百博公司遭受的损失与李亚轩取得的财产利益由因果关系。二、二审判决没有依法按照不当得利的诉由,依法查明上述诉争焦点的客观事实,而故意查明非本案焦点的李亚轩如何具体适用诉争款项的所谓本案客观事实,并以百博公司证据存在瑕疵或不合理认为百博公司没有履行举证义务错误。事实上是李亚轩没有履行举证义务。三、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认为“不能排除钟伟贤转账及通知陈彩霞转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代表百博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不充分。钟伟贤否认了与李亚轩存在情人关系,赠与其款项的事实。四、二审适用证据规则“证据应不存在瑕疵及不合理性”是错误的。五、钟伟贤庭前证词及庭审证词已明确推翻了二审判决关于有权主张诉争款项的是钟伟贤的认定。李亚轩未参加庭审,未进行答辩。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百博公司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李亚轩返还2022234元,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百博委托李亚轩购房,李亚轩同意但在购房后拒绝将房屋交由百博公司使用。百博公司二审上诉和申请再审均主张李亚轩取得2022234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院再审释明后,百博公司明确其主张李亚轩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依据仍是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即其委托李亚轩购房。因而,不论百博公司主张李亚轩接受委托购房后将房屋占为己有应返还其购房款,还是李亚轩接受委托购房后将房屋占为己有构成了对其支付房款的不当得利,根据百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都是委托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百博公司主张其委托李亚轩购房,李亚轩同意以其名义为百博公司购房并以其支付的款项购买了房屋,百博公司应当对双方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百博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义务。首先,百博公司关于李亚轩系其聘用员工,于2011年12月份被派往江西百基公司工作的事实不成立。百博公司既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聘用关系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等其他可以证实双方存在聘用关系的直接证据,百博公司仅依据一张名片和自己单方制作的任职通知不能证明李亚轩系其聘用的员工。李亚轩一审提供的护照可以证实其2012年3月前主要在国外,并未在国内。李亚轩一、二审中关于与案外人钟伟贤于2012年3月份在机场认识的陈述与钟伟贤二审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两人认识过程一致。上述事实足以否定百博公司关于李亚轩系其聘用员工并与2011年12月派往江西百基公司的主张。一、二审已经查明,李亚轩系2012年6月1日至7月20日间在江西百基公司工作,而李亚轩所购三套房屋中的两套系发生在2012年5月25日,百博公司委托李亚轩购房的前提关系不存在。而且,百博公司关于委托李亚轩以其个人名义购房也没有合理理由,二审法院已经对此做详细分析,对此分析本院亦认可。其次,百博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李亚轩达成委托购房合意。百博公司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也没用其他证据证明李亚轩同意接受其委托以个人名义购房。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应当根据法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和认知等因素来确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李亚轩、钟伟贤的陈述,李亚轩接受的款项系来自于钟伟贤,陈彩霞亦是根据钟伟贤的通知向李亚轩汇款。与李亚轩之间发生款项支付关系的是钟伟贤,百博公司既没有证据证实李亚轩在购房前与其直接达成委托购房的合意,也没用证据证实其以钟伟贤作为代理人与李亚轩达成委托购房的合意。钟伟贤、陈彩霞两人事后声明不能作为法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法律关系主体的判断依据。因此,百博公司未完成其基本举证义务,不能证实其与李亚轩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百博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另,百博公司二审上诉和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李亚轩没有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即应构成不当得利的观点亦不正确,此系百博公司对举证责任的错误认识。本案中按照百博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李亚轩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争议款项,而是依据委托合同合法取得争议款项,因而百博公司主张李亚轩构成不当得利与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即使百博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百博公司亦只能根据李亚轩违约要求其返还争议款项。而且百博公司以钟伟贤、陈彩霞两人的事后声明作为其主张争议款项的权利依据也不能得到支持。资金款项是种类物,其款项来源和支付路径并不是确定权利的依据。即使钟伟贤、陈彩霞认可其款项系百博公司所有,亦只能约束百博公司与钟伟贤、陈彩霞,不能约束李亚轩,不能以此作为百博公司向李亚轩主张上述款项权利的依据。在百博公司不能举证委托关系成立,不能证明其有权要求李亚轩返还争议款项的情况下,李亚轩并无举证义务。只有在百博公司完成举证义务后,对争议款项是否应返还的举证责任才会转移给李亚轩。一、二审中,李亚轩已经对争议款项的来源和发生的原因做出了解释,该解释是否证据充分合理,不是判断百博公司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依据。综上,百博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案由确定不当,但案件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对百博公司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雪林代理审判员  徐 苹代理审判员  谢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鹏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