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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与夏雪钗、胡建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夏雪钗,胡建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83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号。负责人:张映红,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系该行职员。被告:夏雪钗,;被告:胡建策。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与被告夏雪钗、胡建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夏雪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0月14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2247.39元,产生复利1185.41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胡建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4日,被告夏雪钗、胡建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2753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夏雪钗,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胡建策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夏雪钗发放贷款28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夏雪钗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夏雪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期内利息28832.07元、逾期利息2142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4250.76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2.75‰。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夏雪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28832.07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21420元、4250.7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8万元本金为基数、复利以28832.07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建策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271元,由被告夏雪钗、胡建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