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海相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相,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涉县。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相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冀0426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存在认定的事实超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在认定王海相去天安门、中南海反映的信访事项是否已经被依法终结以及王海是否相严重扰乱当地正常秩序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刑初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娟审 判 员 夏魁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