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光芳与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芳,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芳。委托代理人吴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李伟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29号。法定代表人卢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镇容。上诉人李光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南方人才租赁中心)、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渝州购物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0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南方人才租赁中心员工。双方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和2013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工作内容均为促销,合同期间原告被派至被告人人乐渝州购物广场处工作。2015年5月15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押金争议,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3日做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南方人才租赁中心工作,2013年8月24日后未再上班。原告称是被告南方人才租赁中心将其辞退,被告南方人才租赁中心对此予以否认,称是原告自己没有去上班。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银行存折明细,被告南方人才租赁中心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也认可该明细中摘要为工资的款项为其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该明细中显示的第一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发放的为8月份工资。原告还举示了信访告知书和信访投诉的网络截屏资料,拟证明被告南方人才租赁中心扣押了原告身份证引发原告信访,原告也因此无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南方人才租赁中心称未收到过信访资料。原告举示的信访资料显示提交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诉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而未能在被告南方人才租赁中心处报销一事久拖未决。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被告人人乐渝州购物广场为被申请人,因劳动报酬、押金、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5日做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诉讼。李光芳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由被告南方人才租赁中心派遣至被告人人乐渝州购物广场处工作,月均工资4500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南方人才租赁中心在一审中辩称,1.认可我公司将原告派至被告人人乐渝州购物广场处工作,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工资标准,2013年8月后原告就没有到我公司委派的地点上班了;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人乐渝州购物广场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确曾在我公司处工作过,入职时间是2011年3月2日,不清楚原告的离开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基于债权请求权的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项请求为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2013年8月24日后未再上班,原告举示的银行明细也显示被告南方人才租赁中心在2013年9月25日发放了8月份工资后未再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在2013年8月24日实际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则原告应当在2014年8月24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仲裁,且被申请人并非被告南方人才租赁中心,此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虽进行过信访投诉,但投诉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并无关系,原告信访的行为并不发生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效果,且即使原告身份证被扣也不必然导致不能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李光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李光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应以2014年12月4日李光芳向南方人才租赁中心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南方人才租赁中心及人人乐渝州购物广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芳于2009年10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南方人才租赁中心工作,双方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和2013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李光芳于2013年8月24日后未再上班,南方人才租赁中心在2013年9月25日发放了8月份工资后未再发放工资。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李光芳如与南方人才租赁中心存在劳动争议,应当在2014年8月24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光芳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仲裁,且被申请人并非南方人才租赁中心,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李光芳上诉称应以2014年12月4日其向南方人才租赁中心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作为仲裁时效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光芳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