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邹耀怀与吴伟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坚,邹耀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坚,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3223。委托代理人高继华,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耀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10。上诉人吴伟坚因与被上诉人邹耀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吴伟坚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邹耀怀归还粤E×××××号小汽车并协助邹耀怀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吴伟坚负担。上诉人吴伟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邹耀怀称因为吴伟坚有驾驶证而自己没有,才用吴伟坚办理车辆行驶证不属实,涉案车辆于2013年11月19日入户,而吴伟坚取得驾驶证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其次,事实上邹耀怀以吴伟坚的名义办理行驶证是为了讨好吴伟坚,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所有开销均由吴伟坚支付,车辆也一直由吴伟坚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吴伟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耀怀将车辆赠与吴伟坚,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邹耀怀的行为在法律上就应认定为无偿赠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邹耀怀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耀怀承担。被上诉人邹耀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吴伟坚以简单的一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上诉理由,模棱两可、含糊不清,实际上是其故意拖延还车时间的无谓托词。离异的邹耀怀与丧偶的吴伟坚均符合结婚的条件,双方基于结婚的目的而相识、相恋,后同居并摆婚宴、拍婚纱照,上述种种均为两人为达到结婚、相伴一生的目的所做的努力及准备。邹耀怀在同居期间不惜出售自己位于南海桂城的唯一的房产,用售房款购置位于高明的房屋及车辆,目的为构筑双方可一起安度晚年的安乐窝,以及为双方日常生活、出行提供便利,并为此耗尽了自己一生的积蓄,可谓用心良苦。事实上,邹耀怀自始至终没有作出过任何将涉案车辆及出资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承诺或行为。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涉案车辆入户到吴伟坚名下的行为为赠与,亦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即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了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本案中,邹耀怀向吴伟坚赠与车辆的条件为两人缔结婚姻关系,现两人已分手,且无和好可能,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未成立,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实现,该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车辆应归邹耀怀所有。上述事实,有摆酒酒席菜单、酒席费收据、购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吴伟坚的自认陈述予以证实。此外,两人分手后,吴伟坚多次发信息给邹耀怀,内容反映吴伟坚确认车辆所有权归邹耀怀所有,只是多次以各种借口拖延还车时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同居期间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前提条件应为双方之前有一段看似合法却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而本案中,邹耀怀与吴伟坚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仅为同居关系,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故涉案车辆不属于两人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对于一般共有财产的处理不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按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平均分配,婚姻法系调整夫妻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仅为同居关系,未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故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邹耀怀与吴伟坚未对涉案车辆属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作约定,且两人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故应认定为按份共有,双方亦未约定按份共有的份额,而吴伟坚在购车过程中未有任何出资,全部购置款、过户税费、手续费、年票等费用均由邹耀怀支付,故车辆所有权应归邹耀怀所有,吴伟坚应返还并配合邹耀怀完成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三、邹耀怀起诉后,吴伟坚明知自己会败诉而故意将车辆进行隐匿、损坏,不按时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不购买保险,导致原本完好无损的车辆的安全使用、管理状况令人担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吴伟坚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损坏行为,并尽快驳回吴伟坚的上诉,敦促吴伟坚尽快归还车辆,且在归还车辆之前,吴伟坚须对车辆进行全面维修,否则邹耀怀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上诉人吴伟坚在二审期间提交吴伟坚的驾驶证1份,拟证明吴伟坚于2014年1月21日才领取驾驶证。被上诉人邹耀怀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邹耀怀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与吴伟坚之间的短信往来截图3份,拟证明吴伟坚自认车辆并非其所有,而属邹耀怀所有,且其会将车辆归还。上诉人吴伟坚质证认为,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产权归邹耀怀所有,吴伟坚仅表示车辆可以给邹耀怀用几天。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吴伟坚于2014年1月21日初次取得驾驶资格。吴伟坚于2015年9月、10月在其与邹耀怀之间的短信往来中称会将涉案车辆还给邹耀怀,并称“唔知有无违章,如有的话要搞掂才能过户”。二审诉讼中,邹耀怀、吴伟坚均确认两人同居期间,各自的财产各自控制,财产并未混同,且摆过酒。本院认为,本案系返回原物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邹耀怀是否将涉案车辆赠与吴伟坚。首先,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赠与合同成立,即赠与应以赠与人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吴伟坚名下,但购置车辆时,邹耀怀不具备驾驶资格且年事已高,而吴伟坚即将取得驾驶资格,两人同居期间有结婚的计划,邹耀怀为日后出行方便购置车辆,因自己不具备驾驶资格而将车辆登记在吴伟坚名下符合常理,不能仅以车辆登记在吴伟坚名下即认定邹耀怀有将车辆赠与吴伟坚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次,两人同居时间不长,双方均确认同居期间财产各自控制,并未混同,购车款全部由邹耀怀支付。鉴于邹耀怀已退休,收入有限,购置车辆对其而言属大额消费支出,且邹耀怀是基于两人对婚姻关系成立有所计划的基础上将车辆登记在吴伟坚名下,是为了实现、安排双方的婚姻共同生活的考虑,现两人并未登记结婚且已分手,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将车辆赠与吴伟坚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根据车辆登记在吴伟坚名下就认定其将车辆赠与吴伟坚,对邹耀怀明显不公平。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赠与不成立,并据此判令吴伟坚向邹耀怀返还涉案车辆并协助邹耀怀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伟坚关于邹耀怀向其赠与涉案车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吴伟坚已预交3760元),由上诉人吴伟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