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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成福与张俊水、王守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福,张俊水,王守妹,张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768号原告:胡成福,男,194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张俊水,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王守妹,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张秀军,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胡成福与被告张俊水、王守妹、张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大祥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俊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妹、张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福诉称:三被告家庭多年经营铸造行业,被告张俊水、王守妹在家负责生产管理,被告张秀军负责对外销售。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分几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结算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计本息261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付息人民币50000元,尚欠本息211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张俊水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条。原告与被告张俊水是多年朋友关系,现原告患××,老伴身体也不好,家里急需要用钱治病。原告多次上门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1000元。被告张俊水辩称:借款是事实,2010年上半年,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铸造厂是在2008年贩卖焦炭亏损后才开的。儿子张秀军只是帮答辩人送货,并且已经成家了,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守妹未作答辩。被告张秀军未作答辩。原告胡成福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俊水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王守妹、张秀军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俊水、王守妹、张秀军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张俊水开始经营私营铸造企业。2010年上半年,被告张俊水因经营需要资金,分两次共计向原告胡成福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张俊水尚欠原告胡成福借款本息共计211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全部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俊水在经营铸造厂经营期间借款用于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俊水与被告王守妹作为夫妻关系,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负责共同清偿。原告以被告张秀军参与张俊水夫妇的共同经营,主张要求被告张秀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水、王守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成福借款人民币211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成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财产保全费1586元,共计3819元,由被告张俊水、王守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大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及本院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