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744号原告史某甲,男,汉族,1965年2月3日生。被告倪某,女,汉族,1968年10月7日生。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17日生儿子史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直至原告35岁那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后,两人关系一直不和。被告一直不和原告同住,拒绝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一直不听。6年前,被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儿子劝说后撤诉。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倪某辩称,被告长期对家庭和儿子不关心,就连儿子为结婚装修房子都不肯回家。现在原告和其他女人住在外面,偶尔回家一下就走。被告身体不好,已经没有精力和原告折腾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17日生一子史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而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甲和被告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