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沈兆明与张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64号原告沈兆明,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臧世琦,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凤,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兆明与被告张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世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兆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月息1.7%计算,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为25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签约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5万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500元,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并承诺与之前借款一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张朝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8,500元;2、被告张朝凤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以本金25万元并按月息1.7%计算的利息;3、被告张朝凤承担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4、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沈兆明为此提供《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被告张朝凤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其证明力,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息1.7%计算,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为25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签约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5万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500元,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并承诺与之前借款一并归还。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朝凤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朝凤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朝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兆明借款278,500元;二、被告张朝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兆明以本金25万元、按月息1.7%计算的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朝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兆明以本金25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自2015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四、如被告张朝凤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沈兆明可与被告张朝凤协议,以被告张朝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扣除在先抵押权受偿后多余部分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8.75元(原告沈兆明已预交),由被告张朝凤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