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胡某甲,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红喜。与郭某关系。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亚,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胡某乙。××××年××月,生育一女,名胡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尤其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生气吵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要求与其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互不支付抚养费。全部债务由原告胡某甲偿还。已出售柏林公寓的住房首付款5.6万元房款归其所有。双方在机械厂院内的住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付给其父母给原告抚养子女的十年抚养费。判令原告在交通路独自经营的阳光母婴店的全部收入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计17个月零13天,每天平均收入8000元,共计4184000元,归投资人(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丙。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好,后感情一般。2014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而分居,婚生子女随被告郭某生活。原告胡某甲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郭某离婚,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10日,胡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三处“阳光母婴店”(置地大道店、交通路店、春晓街店),现均已转让。2009年,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高新区天中山大道北段东侧假日名门按揭购买户名为郭某的3号楼2单元1309室房屋一套(首付56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郭某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房屋按揭贷款22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6月29日,胡某甲借张来群款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胡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蚁蜂信用社贷款99000元;2015年8月7日,郭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信用社贷款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后,原、被告所生子女均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便于子女成长,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胡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三处“阳光母婴店”(置地大道店、交通路店、春晓街店),现均已转让,具体转让多少价款,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关于2009年原、被告购买的坐落于驻马店市高新区天中山大道北段东侧假日名门3号楼3单元1309室房屋一套转让款300000元,扣除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房屋按揭贷款224000元,余款76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应分得38000元。但鉴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原告胡某甲应分得的38000元,被告不再向原告胡某甲支付。对于被告辩称的机械厂院内住房一套未提供拆迁补偿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甲所借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蚁蜂信用社贷款99000元、胡某甲借张来群款10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平均分担99500元。关于郭某于2015年8月7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信用社贷款180000元问题,该款系原、被告分居期间所借,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未提供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米俊志200000元、借田金香款50000元、借赵玉红款1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的判令原告在交通路独自经营的阳光母婴店的全部收入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计17个月零13天,每天平均收入8000元,共计4184000元,归投资人被告所有的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婚生女胡某丙由被告郭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199000元,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郭某各承担99500元。四、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