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3月4日由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20时许,驾驶鲁R某某号轿车沿东明县三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八路与化工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撞向前方步行的王某某,致王某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让同车人刘某某驾驶鲁R某某号轿车离开现场回家通知家人,后自己逃离现场。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8时许,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鲁R某某号轿车沿东明县三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八路与化工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向前方步行的王某某,致王某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让同车人刘某某驾驶鲁R某某号轿车离开现场通知家人,后自己逃离现场。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依法查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辆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经东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任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9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任某某、乔某某、王某一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菏泽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青莲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