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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黄慧蓉与谭乾金,荣远群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蓉,谭乾金,荣远群,谭元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410号原告黄慧蓉,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谭乾金,男,193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荣远群,女,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谭元贵,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黄慧蓉诉被告谭乾金、荣远群、谭元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彬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蓉,被告谭乾金、荣远群、谭元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蓉诉称,2006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谭元贵离婚,由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黄慧蓉与谭元贵离婚;座落在梁平县××镇××路××号××单元××号房屋归黄慧蓉所有;由黄慧蓉一次性支付谭元贵900**.00元现金补偿。接着原告黄慧蓉已经向谭元贵给付了90000.00元现金。但原告所有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请求搬出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从梁平县××镇××路××号×单元××号(现为重庆市梁平县××镇××街××号×单元××)房屋中搬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乾金辩称,原告结婚6年就买房,从怀孕到生子,原告四年时间不可能买得起房子。原告黄慧蓉跟谁都说已经和谭元贵离婚,房子一直由被告谭乾金居住,直到谭乾金去世,但原告现在就要其搬走。原告的女儿一直由谭乾金带了16年,期间原告夫妻就在外面挣钱。被告谭乾金就在本地挣钱,原告把被告谭乾金挣的50000元骗走了,被告乡里的房子都要垮了,已经不能住人。原告说拿钱给被告谭乾金,实际就只拿了给原告子女的500元。现在原告把被告谭乾金居住的梁平县××镇××街××号×单元××房屋的水、电都停了,被告晚上就是打手电筒,煮饭就是用炉子煮。被告荣远群辩称,其与被告谭乾金系夫妻关系,到谭乾金家居住有7年了,还帮原告黄慧蓉带了2年小孩。小孩读书成绩不好,小孩出走了被告还到处去找。其他人跟被告荣远群说,原告黄慧蓉的这个房子要由谭乾金居住到去世。被告谭元贵辩称,其已经没有在该房屋中居住,早就从该房屋中搬出。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慧蓉与被告谭元贵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已(2006)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黄慧蓉与被告谭元贵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梁平县××镇××路××号××单元××室商品房一套归原告黄慧蓉所有。该房屋地址后变更为重庆市梁平县××镇××街××号××单元××。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后向黄慧蓉颁发了房地产权证。现被告谭乾金、荣远群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房屋中,被告谭元贵未居住在原告所有的该房屋中。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从重庆市梁平县××镇××街××号××单元××(现为重庆市梁平县××镇××街××号××单元××)房屋中搬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原告黄慧蓉,被告谭乾金、荣远群、谭元贵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黄慧蓉颁发了××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确认原告黄慧蓉享有对重庆市梁平县××镇××街××号×单元××(原重庆市梁平县××镇××路××号×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谭乾金、荣远群却对原告所有的重庆市梁平县XX镇××路××号××单元××号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因此,被告谭乾金、荣远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谭乾金、荣远群从其所有的重庆市梁平县××镇××路××号×单元××号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黄慧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谭元贵居住在原告所有的该房屋,被告谭元贵自己也陈述其没有居住在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因此,原告黄慧蓉不能证明被告谭元贵妨害了原告对其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其请求被告谭元贵从重庆市梁平县××镇××路××号×单元××号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乾金、荣远群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原告黄慧蓉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梁平县××镇××街××号×单元××(原重庆市梁平县××镇××路××号×单元××号)房屋中搬出;二、驳回原告黄慧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崔彬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