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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陆火雷、郁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陆火雷,郁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030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启东市东海镇新造镇工商街51号。负责人朱卫,该行行长。被告陆火雷。被告郁海燕,1988年12月28日。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东海支行)与被告陆火雷、郁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支行的负责人朱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火雷、郁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支行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陆火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6日。利率期限内按年利率9.52%计息,逾期则按年利率14.28%计算。被告郁海燕自愿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5083.94元。现请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083.94元(算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4.28%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火雷、郁海燕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东海支行与陆火雷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海支行向陆火雷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石粉,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月利率为7.9333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被告郁海燕以配偶身份向东海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陆火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东海支行即向陆火雷发放贷款50000元。陆火雷向东海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明确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年利率为9.5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贷款用途为购买石粉。借款到期后,陆火雷、郁海燕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东海支行举证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定力。东海支行按约向陆火雷发放了贷款50000元,陆火雷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郁海燕向东海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火雷、郁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火雷、郁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83.94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并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8%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依法减半收取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火雷、郁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芊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