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革新与被告刘罡、李涛、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革新,刘罡,李涛,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77号原告李革新,男。委托代理人陈祖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罡,男。被告李涛,男。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坤。委托代理人易刚,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负责人邱右铭。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中华。委托代理人彭娟,刘凡尘,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革新与被告刘罡、李涛、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康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信,被告刘罡、李涛,康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刚,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革新诉称,2015年5月9日18时13分许,被告刘罡驾驶鄂AL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A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公路限高架相碰撞,致使正在工程作业中的本人坠地受伤。经认定刘罡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承保的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2,9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李涛雇请的驾驶员,李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康发物流公司经营,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刘罡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挂靠于康发物流公司经营,该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人已垫付了部分款项,对超额垫付款请求予以返还。被告康发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涛,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查明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原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由主车、挂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8时13分许,被告刘罡受雇于李涛驾驶鄂AL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鄂AA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新天西四环线建设工地,其鄂AA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顶部与公路限高架横管下部相碰撞,致使限高架横管移动导致道路中心施工的脚手架倒塌,站在脚手架上的陈明、李革新坠地受伤。原告李革新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6月1日出院计23天。出院诊断:1、左髌骨下缘骨折、骨挫伤;2、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3、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4、一级脑外伤等损伤。医嘱:定期复诊,加强营养等。治疗期间医疗费用计16,905.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涛垫付医疗费计10,403.94元。2015年12月18日,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对李革新的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不构成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800元,休息治疗终结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45天。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明、李革新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革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鄂AL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鄂AA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本院另案审理认定了受害人陈明相关保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和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革新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及企业基本信息;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汉阳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收据;营业执照,工资及误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革新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定责划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罡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罡因系李涛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罡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对各事故车辆的承保期间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李革新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革新诉请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计算。故原告经济损失分项认定如下:(医疗费16,9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④营养费酌定345元。⑤护理费28,729/365×45=3,541.93元;⑥交通费酌定400元;⑦误工费3,400元×5=17,000元(原告此项主张属合理范围)。以上保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20,395.4元,伤残赔偿项目合计20,941.93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为其它赔偿项目。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2,837.33元。原告纳入保险赔偿项目金额计41,337.33元,应由鄂AL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被侵权人损失的各分项之和超出限额的,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当事人均认同按50%分配,本院予以照准),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218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以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合计为25,218元,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先期支付的5000元予以抵扣。原告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受偿的16,119.33元,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计12,895.46(16119.33×20/25)元,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10,316.37(12895.46×80%)元,被告李涛赔偿原告2,579.09元。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计3,223.87元被告李涛实际垫付原告款计10,403.94元,除赔偿原告2,579.09元外,还应承担鉴定费1,500元,余款6,324.85元由原告返给被告李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革新经济损失人民币25,218元(含已付5,000元未冲抵);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革新经济损失人民币10,316.3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革新经济损失人民币3,223.87元;四、原告李革新自收到上述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李涛人民币6,324.85元;五、驳回原告李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李革新负担156元,被告李涛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65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