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波、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102号原告王波。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A座11、12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建忠,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波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王波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波的撤回起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45元,减半收取5772.5元,由原告王波负担。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