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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成诉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城,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388号原告杨建城,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传超,男。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国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文雯。原告杨建城诉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建城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传超、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城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供被告经营使用,使用期为一年。并约定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经营风险,被告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报酬,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6?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九个半月的利息共计19?000元。现一年的借款使用期已满,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利息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4?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建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应为合伙关系,并非借款关系。3、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身份证、《协议书》、收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00?000元供被告经营,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红利。在被告使用该款项期间,原告不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也不承担被告公司经营的任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所以被告只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由于原告不承担风险,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红利。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杨建城与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自愿一次性投资甲方(被告)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作中小企业发展使用。使用期一年,期满后若要延期,可续签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投资甲方后,因乙方不愿承担风险,甲方按月2%付给乙方报酬。每季度付一次红利(6000)。到期10个工作日内付利息。”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恪守诚信,遵守本协议。若甲方违约,要追加赔偿对方按月2%的红利。若乙方违约,则扣除当期红利,并从本金中扣出当期等额红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0?000元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原告将资金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红利”,资金使用期满后被告返还本金。原被告之间的该约定符合借款合同借用资金,到期还本付息的特点。由于被告使用资金过程中,原告并不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并不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原告为自然人,被告为法人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与法人组织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约定原告提供100?000元给被告使用,使用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届满后原被告并未续签协议,故还款期现已届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被告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红利”,由于原被告系借款关系,双方约定的“红利”应视为利息,即月利率为2%,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8?000元(100?000元×2%×19个月=3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9?000元,故此期间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城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9?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忠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