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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陆守兰与灵璧县公安局、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守兰,灵璧县公安局,宿州市公安局,谷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守兰,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武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靖广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昭,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江利亚,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志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刚刚,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谷���华,女,汉族,1951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倪玉洪,农民。系谷翠华之夫。上诉人陆守兰因诉被上诉人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灵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守兰及委托代理人陈光,被上诉人灵璧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靖广明、刘昭,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薛志茹、刘刚刚,一审第三人谷翠华及委托代理人倪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7日,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灵公行罚决字(2015)042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11月15日9时许,在安徽省灵璧县禅堂乡王莽村西南湖岸堤河滩地,王莽村村民陆守兰殴打本村村民谷翠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陆守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700元整的处罚。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5日9时43分,灵璧县公安局禅堂派出所接报,称在安徽省灵璧县禅堂乡王莽村西湖东堰麦地,王莽村刘秀庄刘焕金等一百多村民因为不同意上级部门将东堰土地承包给他人而自行组织划分土地,在划分过程中与承包人倪某甲及其母亲谷翠华发生争执,致使谷翠华额头等部位受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灵璧县公安局于当日受案办理,鉴于案件当事人倪某甲为禅堂派出所辅警,且王莽村刘秀庄刘焕金等人认为禅堂派出所办理此案显失公平,要求禅堂派出所回避。灵璧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该案指定灵璧县冯庙派出所调查。因案情复杂,2014年12月15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1月15日,灵璧县公安局作出了灵公(冯庙)行罚决字(2015)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陆守兰罚款300元整的处罚。2015年3月17日,灵璧县公安局认为陆守兰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决定撤销了冯庙派出所作出的灵公(冯庙)行罚决字(2015)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冯庙派出所继续调查,依法处理。经调查后,认定案件事实为:2014年11月15日9时许,在安徽省灵璧县禅堂乡王莽村西南湖岸堤河滩地,王莽村村民陆守兰殴打本村村民谷翠华。2015年4月25日,冯庙派出所再次履行了将拟对陆守兰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其告知。2015年4月27日,灵璧县公安局作出了灵公行罚决字(2015)042701号《行政处罚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陆守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整的处罚。灵璧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向陆守兰宣告并送达。陆守兰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告灵璧县公安局同意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宿州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陆守兰的复议申请,经复议认定主要事实为:2014年11月15日9时许,灵璧县禅堂乡王莽村王莽庄和刘秀庄的两村村民因不满政府将河堰土地承包给王莽村的倪某甲,在灵璧县禅堂乡王莽村西南湖岸堤河滩地自行组织划分土地,继而刘秀庄的村民陆守兰等人与倪某甲的母亲谷翠华发生争执,后致谷翠华受伤。经法医鉴定谷翠华伤情属轻微伤。宿州市公安局认为,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公行罚决字(2015)042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序合法,处罚适当。2015年7月9日,宿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宿公复决字(2015)第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璧县公安局灵公行罚决字(2015)042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10日送达陆守兰。陆守兰仍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办案民警宋韬于2015年2月15日调整到冯庙派出所任民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灵璧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灵璧县公安局根据案发后对陆守兰的询问笔录、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谷翠华的询问笔录结合伤情鉴定,认定事发当日陆守兰与谷翠华发生争吵,陆守兰殴打谷翠华,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陆守兰���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灵璧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陆守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整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灵璧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权利、审批、决定及送达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宿州市公安局在接到陆守兰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的程序,其办理的陆守兰复议案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陆守兰辩称“灵璧县公安局违反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处罚和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的意见,因灵璧县公安局第一次作出的治安处罚因证据不足已自行撤销原决定,通过继续调查查清事实后,决定给予陆守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整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和加重处罚的情形,陆守兰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陆守兰要求撤销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灵公行罚决字(2015)042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陆守兰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宿公复决字(2015)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守兰负担。陆守兰不服,提起上诉。陆守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灵璧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陆守兰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在2015年4月25日依据同一事实又对陆守兰作出罚款七百元的处罚,且后一次行政处罚是加重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2、灵璧县公安局自2014年11月15日受理案件后,直至2015年4月27日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长达五个多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3、灵璧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没有依法回避。案件发生于2014年11月15日,案件当事人之一倪某甲是灵璧县公安局禅堂派出所的辅警,在调查时却仍由禅堂派出所人员进行,在2014年11月17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指定冯庙派出所办理后,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仍由禅堂派出所的人员进行调查。民警宋韬在部分笔录中写为禅堂派出所,部分笔录中写为冯庙派出所,同一个人却出现两个工作单位。4、灵璧县公安局没有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面告知陆守兰,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5、灵璧县公安局撤销了灵公(冯庙)行罚决字(2015)12号处罚决定,没有违反程序规定。但该局却于2015年4月25日再次对陆守兰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对陆守兰提出的事实部分的异议没有予以审查认定。1、灵璧县公安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2份,其中部分证人与谷翠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纳。2、从灵璧县公安局调查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是陆守兰打伤谷翠华,且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灵璧县公安局没有查清打伤谷翠华的工具。4、灵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谷翠华的伤情有三处,但鉴定的三处伤没有谷翠华的病历和受伤部位、受伤情况的证明,且灵璧县公安局没有提供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该鉴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陆守兰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陆守兰没有对谷翠华进行伤害。灵璧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三、宿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宿州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没有发现灵璧县公安局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就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应当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灵璧县公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灵璧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1月15日9时许,在灵璧县禅堂乡王莽村西南湖岸堤河滩地,王莽村村民陆守兰殴打本村村民谷翠华,该事实有陆守兰的陈述和辩解,被侵害人谷翠华的陈述,证人倪某甲、倪某乙、朱某、倪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谷翠华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给予陆守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二、该局处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2014年11月15日上午9时,禅堂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同日立案调查,因涉案人员倪某甲系该派出所辅警,为保证公平、公正处理案件,经批准指定冯庙派出所办理该案,后于2014年12月15日延长办案期限。经过充分调查后,冯庙派出所于2015年1月14日履行了对陆守兰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灵公(冯庙)行罚决字(2015)12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陆守兰罚款三百元的处罚。2015年3月17日,该局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为由,决定撤销灵公(冯庙)行罚决字(2015)12号处罚决定。后经进一步调查后,冯庙派出所于2015年4月25日再次对陆守兰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灵公行罚决字(2015)042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陆守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整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陆守兰送达。后陆守兰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宿州市公安局答辩称:陆守兰不服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复议申请。宿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决定受理,向陆守兰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灵璧县公安局发送了复议申请书副本。灵璧县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复议答复书及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宿州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作出的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7月10日送达陆守兰。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翠华陈述称:谷翠华被陆守兰打伤,有照片、法医鉴定可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谷翠华系1951年11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陆守兰的陈述和辩解,谷翠华的陈述,证人倪某甲、倪某乙、朱某、倪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陆守兰对谷翠华实施殴打的事实。谷翠华于1951年11月19日出生,在2014年11月15日案发时已60周岁以上,灵璧县公��局作出灵公行罚决字(2015)042701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陆守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整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宿州市公安局受理陆守兰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向陆守兰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灵璧县公安局发送了复议申请书副本,后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宿州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陆守兰上诉认为灵璧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宿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灵璧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于2014年12月15日延长办案期限,经过调查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灵公(冯庙)行罚决字(2015)12号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后该局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为由,撤销了灵公(冯庙)行罚决字(2015)12号处罚决定,经进一步调查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灵公行罚决字(2015)042701号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涉案人员倪某甲系禅堂派出所辅警,为保证公平、公正处理案件,该局指定冯庙派出所办理该案,办案民警宋韬于2015年2月15日调整到冯庙派出所任民警。灵璧县公安局处罚程序合法。故陆守兰上诉认为灵璧县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超过办案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冯庙)行罚决字(2015)12号处罚决定已经撤销,后经调查重新作出灵公行罚决字(2015)042701号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和加重处罚的情形。陆守兰上诉认为灵璧县公安局对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处罚且加重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陆守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守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守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