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XX1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刑初39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1,曾用名孙XX2,男,生于1979年8月22日,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1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张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孙XX1为种植杉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到本村(奎河)旁边代家梁子自家林地砍伐林木。经测量和鉴定,孙XX1共砍伐林木133株,优势树种为黄花树,测得立木蓄积40.33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赵XX、尹XX的证言、林权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和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孙XX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孙XX1到案后坦白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