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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卓永福、王亚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卓永福,王亚丽,傅祖康,卓燕华,洪邦谨,浙江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浙江英维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70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代表人:杨宇晖。委托代理人:王超、鲍青。被告:卓永福。被告:王亚丽。被告:傅祖康。被告:卓燕华。被告:洪邦谨。被告:浙江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淑芬。被告:浙江英维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祖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诉被告卓永福、王亚丽、傅祖康、卓燕华、洪邦谨、浙江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喜公司)、浙江英维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维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卓永福、被告英维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傅祖康、被告洪邦谨、被告开维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丽、卓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和被告卓永福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日,月利率为7.70001‰,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王亚丽、傅祖康、卓燕华、洪邦谨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开维喜公司、英维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卓永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各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卓永福、王亚丽、傅祖康、卓燕华、洪邦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复息23379.38元以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卓永福、王亚丽、傅祖康、卓燕华、洪邦谨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的律师费50000元;3、被告开维喜公司、英维斯公司对被告卓永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扣划了被告卓永福账户中的240.24元用于抵扣本金,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卓永福、王亚丽、傅祖康、卓燕华、洪邦谨归还的借款本金部分变更为1999759.76元。被告卓永福、傅祖康、洪邦谨、开维喜公司、英维斯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希望能够分期还款。被告王亚丽、卓燕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卓永福(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货等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日止;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为7.7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所负全部债务;甲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王亚丽、傅祖康、卓燕华、洪邦谨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均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卓永福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开维喜公司、英维斯公司(均为甲方、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乙方与被告卓永福签订了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后原告向被告卓永福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卓永福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2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999759.76元,利息、复息23379.3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永福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卓永福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另外,被告王亚丽、傅祖康、卓燕华、洪邦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卓永福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卓永福、王亚丽、傅祖康、卓燕华、洪邦谨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卓永福就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卓永福、王亚丽、傅祖康、卓燕华、洪邦谨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开维喜公司、英维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卓永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亚丽、卓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卓永福、王亚丽、傅祖康、卓燕华、洪邦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本金1999759.76元,支付利息、复息23379.38元(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卓永福、王亚丽、傅祖康、卓燕华、洪邦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浙江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浙江英维斯科技有限公司对卓永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94元,由卓永福、王亚丽、傅祖康、卓燕华、洪邦谨、浙江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浙江英维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