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执保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孙玉国申请宋生牛合同纠纷执行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国,宋生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6执保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玉国,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被执行人宋生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担保人袁媛,女,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申请人孙玉国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宋生牛的银行进行冻结。案外人袁媛自愿用其所有的福克斯牌轿车一辆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宋生牛在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账户号为:622976058070035XXXX)中的存款90000元予以冻结。二、对案外人袁媛所有的福克斯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账户的查封期限为一年,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保全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不得设立他项权利。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未按时提出续行保全申请的,保全措施在保全期限届满前自动解除。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源:百度“”